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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528
 | 標題: | 《版權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130 of 2007 |
| 條: | 70 | 條文標題: | 民歌的紀錄 | 版本日期: | 01/07/2007 |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凡為了將歌曲表演的聲音紀錄包括在根據第(4)(b)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室內,而將歌曲的表演製作成聲音紀錄,則如第(2)款所列條件獲符合,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作為文學作品的有關歌詞的版權,亦不屬侵犯伴奏的音樂作品的版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a) 在製作有關紀錄時該等歌詞未曾發表並屬作者不為人知;
(b) 有關紀錄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其他版權;及
(c) 有關紀錄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根據第(4)(a)款訂明的條件獲符合,則依據第(1)款而製作並包括在根據第(4)(b)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紀錄內的聲音紀錄,可由檔案負責人複製和供應予他人,而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的版權或包括在該紀錄內的作品的版權。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規例─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明某些條件;及
(b) 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4)(a)款訂明的條件必須包括以下規定─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為其他目的而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及
(b) 不得提供同一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多於一份予同一人。
(6) 在本條中,凡提述檔案室負責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