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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AB PDF標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斯里蘭卡)令》憲報編號:L.N. 27 of 2011
附表:1條文標題:版本日期:19/02/2011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斯里蘭卡
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
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為加強締約雙方在偵查、檢控、防止罪案及沒收犯罪得益方面的執法效能,

協議如下:
第一條

提供協助的範圍

(1)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罪行的偵查和檢控以及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相互協助。

(2) 提供的協助包括:

(a) 辨認和追尋有關的人;

(b) 送達文件;

(c) 從有關的人取得陳述和證據;

(d) 執行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e) 就有關的人親自出席提供協助給予便利;

(f) 安排暫時移交被羈押的人以提供協助;

(g) 提供資料、文件、物品和紀錄(包括司法及官方紀錄);

(h) 追查、限制、充公和沒收犯罪活動的得益和工具;

(i) 交付財產,包括復還財產及借出證物;及

(j) 符合本協定的目的且不抵觸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協助。

(3) 本協定所指的協助可就觸犯關乎課稅、關稅或其他稅務事宜的法律的罪行提供,但不得就關乎課稅、關稅或其他稅務事宜的非刑事法律程序提供。

(4)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 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心機關

(1) 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處理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2)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斯里蘭卡的中 心機關為主管司法的部長秘書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 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3) 中心機關之間可就本協定的事宜直接通訊。
第三條

其他協助

締約雙方可按照其他協定、安排或慣例提供協助。
第四條

履行協定的限制

(1) 被請求方在以下情況下可拒絕提供協助,如其法律有所規定,則在以下情況下須拒絕提供協助: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批准請求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或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就斯里蘭卡而言,批准請求會損害斯里蘭卡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b) 協助請求關乎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c) 協助請求關乎只在軍法下才構成的罪行;

    (d) 有充分理由相信協助請求將會引致某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蒙受不利;

    (e) 協助請求關乎因某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該人已因同一罪行在被請求方或請求方被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或假使該人是在被請求方或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犯該罪行,由於時效消失,不能因此再被檢控;

    (f) 被請求方認為批准請求將會嚴重損害其本身的基要利益;

    (g) 被指稱構成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發生,並不構成罪行。

(2) 如被請求方認為某罪行根據適用於締約雙方的國際協定已被豁除而不屬政治罪行,則本條第(1)(b)款不適用於該罪行。

(3) 就第(1)(f)款而言,被請求方在考慮其基要利益時,可考慮提供協助會否不利於任何人的安全或會否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

(4) 如有關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請求方並無判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5) 如請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物料的條件,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6)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7)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須通過其中心機關—

(a) 迅速將考慮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的理由知會請求方;及
    (b) 與請求方磋商,以決定可否在被請求方認為必需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提供協助。

(8) 請求方如接納在第(7)(b)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五條

請求

(1) 請求須以書面提出。

(2) 協助請求須包括:
    (a) 請求方代其提出請求的機關的名稱;

    (b) 對該項請求的目的及所需協助性質的描述;

    (c) 對有關偵查、檢控、罪行或刑事事宜性質的描述,及說明是否已提起法律程序;

    (d) 如已提起法律程序,說明法律程序的細節;

    (e) 有關事實及法律的撮要;

    (f) 有關保密的任何要求;

    (g) 請求方希望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別程序的細節;

    (h) 履行請求的時限的細節;及

    (i) 有助於執行該項請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3) 在被請求方要求下,請求方須將請求以及支持請求的所有文件翻譯為被請求方的法定語文。

(4) 任何擬接納為證據用以支持請求的文件,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定妥為核證或認證。
第六條
執行請求

(1)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2)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3)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4)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5) 除非獲請求方授權,否則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請求及其內容保密。
第七條

代表及開支

(1) 被請求方須作出一切必需安排,使請求方在因協助請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得代表,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請求方的利益。

(2) 被請求方須承擔在其境內執行請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a) 應請求方要求而聘請的律師的費用;

(b) 專家的費用;

(c) 翻譯開支;及

(d) 往來請求方與被請求方的人的交通開支及津貼。

(3)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第八條

使用限制

(1)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 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2) 未經被請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九條

取得證據、文件、物品或紀錄

(1) 如請求方就在其司法管轄區的與刑事事宜有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提出取證請求,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2) 就本協定而言,作證或取證包括交出文件、物品或紀錄。

(3)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訊問的事項。

(4) 凡因應根據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而取證,就向作證的人提出問題而言,則在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人、將作證的人以及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兩者一起出席。

(5) 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a) 假如在被請求方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出現類似情況,被請求方的法律容許該人拒絕作證;或

    (b) 假如在請求方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請求方的法律容許該人拒絕作證。

(6) 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請求方須以請求方中心機關的證明書為憑據,作為該證明書上所述事宜的表面證據。
第十條

取得有關的人的陳述

如請求方請求取得某人的陳述,供該方的刑事事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使用,被請求方須盡力取得有關陳述。
第十一條

有關的人的所在或身分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查明請求指明的任何人的所在或身分。
第十二條

送達文件

(1) 請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文件,被請求方須予以送達。

(2)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有關,請求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付該請求。

(3)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在請求方的出席有關,則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在請求內提供在刑事事宜中針對被送達人的待執行手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有關通知。

(4)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達證明。

(5) 如被送達人沒有遵守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該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1)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2) 被請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請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和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提供副本。
第十四條

核證和認證

交付請求方的文件、謄本、紀錄、陳述或其他物料,只有在請求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才會予以核證或認證。
第十五條

移交被羈押的人

(1) 如請求方請求把羈押在被請求方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按本協定提供協助,而被請求方及該人均同意,且請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羈押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請求方,則須把該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提供有關的協助。

(2)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請求方時屆滿,被請求方須就此事告知請求方,而請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第十六條

移交其他人

(1) 請求方可請求被請求方協助邀請某人在請求方出席,以按本協定提供協助。

(2) 被請求方接獲有關請求後,須邀請該人前往請求方,並將該人的回應知會請求方。

第十七條

安全通行

(1)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的人,除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請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2) 如有關的人並非根據第十五條移交的被羈押的人,且本可自由離去,但在該人接獲通知無須再逗留後15天內仍未離開請求方,或在離開請求方後返回,則第(1)款不適用。

(3)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作證的人,不得因其所作證供而遭受檢控,但犯偽證罪則不在此限。

(4)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的人,除與該項請求有關的法律程序外,不得被要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5) 任何人如不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院不得因此而處罰該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

搜查及檢取

(1) 如請求方請求搜查、檢取及交付與刑事事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有關的物料,被請求方在本身法律容許的範圍內,須執行該請求。

(2) 如請求方要求提供與搜查的結果、檢取的地點、檢取的情況以及檢獲財產的保管有關的資料,被請求方須予提供。

(3) 如被請求方把檢獲財產交付請求方,請求方須遵循被請求方就該等財產施加的任何條件。
第十九條

犯罪得益

(1)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查明是否有任何因觸犯請求方法律而得來的犯罪得益處於其司法管轄區,並須把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須把相信這些得益可能處於被請求方司法管轄區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2) 被請求方如根據第(1)款尋獲涉嫌犯罪得益,則須採取其法律容許的措施,防止任何人處理、轉讓或處置這些犯罪得益,以待請求方的法院就這些得益作出最後裁定。

(3) 有關協助沒收犯罪得益的請求,須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執行。協助的方法可包括就請求所關乎的得益強制執行請求方法院作出的命令、提起法律程序或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4) 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根據本協定沒收的得益須由被請求方保留。
第二十條

解決爭議

任何因本協定的解釋、適用或履行而產生的爭議,如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無法自行達成協議,須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生效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的日期起計30天後生效。

(2) 締約一方可隨時藉給予締約另一方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將於締約另一方接獲通知起計6個月後失效。但在協定終止前已接獲的協助請求,則仍須按照協定的條款處理,如同協定仍然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訂,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及僧伽羅語寫成,各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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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以中文、英文及僧伽羅語簽訂,各文本均同等真確。特區政府保安局備有該協定的僧伽羅語文本供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