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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PDF標題:噪音管制條例憲報編號:
條:5條文標題:任何時間的噪音版本日期:30/06/1997

(1)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以下活動而發出噪,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a) 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錄音機收音機或電視機;
        (b) 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
        (c)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活動;或
        (d) 經營生意或業務。
(2)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內操作,或促使或准許操作,任何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或空氣調節或通風系統的任何部分,而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畜養動物或雀鳥,而該動物或雀鳥發出的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為吸引他人注意其貨物、商品或生意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 (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1988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