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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PDF標題:鐵路條例憲報編號:L.N. 106 of 2002
條:11條文標題:方案公布後的程序版本日期:01/07/2002

(1) 如可根據第10(1)條提出反對的期間屆滿而沒有人提出反對,則局長可批准方案。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局長須在以下期間內將方案及在時限內收到並沒有撤回的任何根據第10(1)條提出的反對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考慮─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該期間為可根據第10(1)條就方案提出反對的期間屆滿後的9個月期間;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7條對方案有任何修訂,該期間則為可根據第10(1)條就任何該等修訂或(如有多於一項修訂)任何該等修訂中的最後一項修訂提出反對的期間屆滿後的3個月期間;
        (c) 行政長官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所容許的較後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方案及在時限之內收到並沒有撤回的任何根據第10(1)條提出的反對。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過方案及任何反對後,可─
        (a) 在有或沒有任何更改下批准方案,並可規定方案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並用以避免或減輕方案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的條件所規限;或
        (b) 拒絕批准方案。
(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