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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PDF標題:保險公司條例憲報編號:
條:56A條文標題:使用“保險”等詞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1) 除第(2)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認可承保人組織、勞合社、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以外的任何人如沒有保險業監督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或類別情況而作出的書面同意─
        (a) 在該人於香港或從香港進行業務的描述或名稱中使用“保險”一詞或“保”字及緊接其後的“險”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詞或該詞的英文衍生詞,或使用該詞在任何語文方面的翻譯,或使用字母 “i”、“n”、“s”、“u”、“r”、“a”、“n”、“c”、“e”或“a”、“s”、“s”、“u”、“r”、“a”、“n”、“c”、“e”並以該次序排列;或
        (b) 在任何單據上款、信紙、通告或廣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陳述,表示該人─
          (i) 乃獲授權保險人,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ii) 乃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或
          (iii) 乃獲授權保險經紀,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2) 本條並不適用於任何為保障或促進相互利益而組成的保險人組織、保險代理人組織或保險經紀組織或任何為保障或促進其僱員的相互利益而組成的僱員組織。
(3) 為免生疑問,在第(1)(a)款所提述的“描述”(description) 包括使用第(1)(a)款適用的任何用字或用詞的任何陳述(不論是否以書面形式),而該陳述可解釋為該人(不論怎樣描述)是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的─
        (a) 附屬公司;
        (b) 控股公司;或
        (c) 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1996年第35號第29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