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章:
369N
標題: 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 憲報編號: L.N. 315 of 1998
附表: 條文標題: 附表 版本日期: 05/11/1998
[ 第 2 條]
《 1972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991 年第 135 號法律公告)
A部─總則
規則第 1 條
適用範圍
(a) 本規則條文適用於在公海和連接於公海並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航行的水域中的一切船隻。
(b) 本規則條文不妨礙有關主管當局為連接於公海並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航行的任何港外錨地、海港、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規則的實施。此等特殊規則須盡可能符合本規則條文。
(c) 本規則條文不妨礙各國政府為軍用船艦及護航下的船隻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船隊位置燈或號燈、號型或笛號的任何特殊規則的實施,或為結隊從事捕魚的捕魚船隻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船隊位置燈或號燈或號型的任何特殊規則的實施。此等額外的船隊位置燈或號燈、號型或笛號,須盡可能不會被誤認作本規則其他條文中所認可的任何號燈、號型或訊號。
(d) 為實施本規則條文,組織可採納分道航行制。
(e) 凡經有關政府確定,某一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隻不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中任何關於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器具的配置和特性的條文時,則該船隻須符合其政府在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器具的配置和特性方面為該船隻確定的盡可能符合本規則的其他條文。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規則第 2 條
責任
(a) 本規則任何條文均不免除任何船隻或其船東、船長或船員由於對遵從本規則條文的任何疏忽,或對海員通常做法所規定或個案的特殊環境所規定的任何預防措施的疏忽而造成的後果所負有的責任。
(b) 在解釋和遵從本規則條文時,須妥為顧及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險和導致為避免緊迫危險而可能需要背離本規則條文的任何特殊環境(包括有關船隻所受的局限)。
規則第 3 條
一般定義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條文中:
(a) “船隻”、“船”(vessel) 一詞,包括用作或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種水上航行器,包括非排水航行器和水上飛機。
(b) “機動船”(power-driven vessel) 一詞,指用機械推進的任何船隻。
(c) “帆船”(sailing vessel) 一詞,指任何用帆航行的船隻,包括裝有推進器但不在使用者在內。
(d) “從事捕魚的船隻”(vessel engaged in fishing) 一詞,指用網具、釣繩、拖網或其他使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任何船隻,但不包括使用拖釣繩或其他不使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船隻。
(e) “水上飛機”(seaplane) 一詞,包括設計於水面操縱的任何航空器。
(f) “失控船隻”(vessel not under command) 一詞,指因異常情況,不能按本規則條文所規定操縱,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隻。
(g)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vessel restricted in her ability to manoeuvre)一詞,指某船隻,因其工作性質,其按本規則條文所規定操縱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vessels restricted in their ability to manoeuvre) 一詞,包括但不限於:
(i) 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助航標誌、海底電纜或管路的船隻;
(ii) 從事疏浚、測量或水下作業的船隻;
(iii) 在航時從事補給或轉運人員、食品或貨物的船隻;
(iv) 從事發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隻;
(v) 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隻;
(vi) 從事某拖曳作業的船隻,而該作業嚴重限制拖船及其被拖曳物體偏離所駛航向能力者。
(h) “受吃水限制的船隻”(vessel constrained by her draught) 一詞,指某機動船,其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因吃水對於可航水域的水深和寬度的關係而受到嚴重限制。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i) “在航”(underway) 一詞,指船隻不在錨泊、繫岸或擱淺。
(j) 船隻的“長度”(length) 和“寬度”(breadth) 兩詞,指船隻的總長度和最大寬度。
(k) 只有在憑視覺能從一船觀察到另一船時,兩船才當作是互見的。
(l) “有限能見度”(restricted visibility) 一詞,指因霧、靄、下雪、暴風雨、沙暴或任何其他類似因由,能見度受到限制的任何情況。
B部─駕駛和航行規則
第I節─船隻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的行為
規則第 4 條
適用範圍
本節中的條文適用於任何能見度情況。
規則第 5 條
瞭望
每艘船隻均須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方法,隨時保持適當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
規則第 6 條
安全航速
每艘船隻在任何時候均須以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夠採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內停住。
在決定安全航速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下列因素:
(a) 對所有船隻:
(i) 能見度狀況;
(ii) 通航密度,包括捕魚船隻或任何其他船隻的密集程度;
(iii) 船隻的操縱能力,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沖程和回轉能力;
(iv) 夜間出現的背景光,如來自岸上燈光或船隻本身的燈的反向散射的背景光;
(v) 風、海和水流的狀況以及航海危險的接近程度;
(vi) 相對於可用水深的吃水;
(b) 對備有可運作雷達的船隻,尚須考慮:
(i) 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ii) 選用的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iii) 海上情況、天氣和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iv) 在足夠距離上,有雷達探測不到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的可能性;
(v) 雷達探測到的船隻的數目、位置和動態;
(vi) 用雷達確定附近船隻或其他物體的距離時,對能見度所可能作出的更精確估計。
規則第 7 條
碰撞危險
(a) 每艘船隻須使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方法確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如有任何懷疑,則須當作存在該種危險。
(b) 如裝有雷達設備並能運作,則須正確使用,包括為獲得碰撞危險的早期警報進行遠距離掃瞄和對探測到的物體進行雷達標繪或作出同等的系統觀察。
(c) 不得根據不充分的資料,特別是不充分的雷達資料,作出推斷。
(d) 在確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時,須考慮的包括下列考慮項目:
(i) 如果來船的羅經方位沒有明顯變化,則須當作存在該種危險;
(ii) 即使方位有明顯變化,有時亦可能存在該種危險,特別是在駛近巨型船隻或拖曳船隊時,或在駛近於近距離處的船隻時。
規則第 8 條
避碰行動
(a) 如環境許可,任何避碰行動均須是果斷的、及時的並妥為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b) 如環境許可,為避免碰撞而對航向及/或航速作出的任何轉變,須大到足以使他船以視覺或雷達進行觀察時易於察覺;應避免對航向及/或航速作一連串的小轉變。
(c) 如有足夠的船隻回旋餘地,則僅轉變航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但該項轉變須及時作出,幅度要大並且須不致造成另一緊迫局面。
(d) 為避免與他船碰撞而採取的行動,須能導致在安全距離駛過。須仔細檢查此種行動的有效性,直至他船最後駛過和駛離。
(e) 如為避免碰撞或為留有更多時間以評估局面而有需要,則船隻須藉剎停或倒轉其推進器而降低速度或停住。
(f) (i) 按本規則任何條文規定不得妨礙他船通過或安全通過的船隻,在環境需要時,須及早採取行動,以留出足夠船隻回旋餘地,供他船安全通過。
(ii) 被規定不得妨礙他船通過或安全通過的船隻,在駛近他船而涉及有碰撞危險時,並不解除採取避碰行動的責任;在採取行動時,須充分顧及本部各條所規定的行動。
(iii) 所通過航道不得受到妨礙的船隻,在兩船對駛而涉及有碰撞危險時,仍有遵從本部各條的完全責任。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規則第 9 條
狹窄水道
(a) 沿狹窄的水道或航道行駛的船隻,在安全和切實可行時,須盡量靠近該水道或航道在其右舷的外界線。
(b) 帆船或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不得妨礙只能在狹窄的水道或航道內才能安全航行的船隻的通過。
(c) 從事捕魚的船隻,不得妨礙在狹窄的水道或航道內航行的任何其他船隻的通過。
(d) 如果船隻穿越狹窄的水道或航道會妨礙只能在此種水道或航道內才能安全航行的船隻的通過,則不得作此種穿越。如果後者的船隻對作出穿越的船隻的意圖有懷疑,則可使用規則第 34(d) 條中訂明的聲號。
(e) (i) 在狹窄的水道或航道內,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須採取行動以允許安全通過的情況下才能追越,則意圖追越的船隻,須鳴放規則第 34(c)(i) 條訂明的適當聲號,表示其意圖。被追越船如果同意,須鳴放規則第 34(c)(ii) 條訂明的適當聲號,並採取步驟以容許其安全通過。如有懷疑,則可鳴放規則第 34(d) 條訂明的聲號。
(ii) 本條不解除作出追越的船隻在規則第 13 條下的責任。
(f) 船隻在駛近可能有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狹窄的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區域時,須特別機警和謹慎地駕駛並須鳴放規則第 34(e) 條訂明的適當聲號。
(g) 如環境允許,任何船隻均應避免在狹窄的水道內錨泊。
規則第 10 條
分道航行制
(a) 本條適用於組織採納的分道航行制,但不解除任何船隻遵從規則任何其他條文的責任。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b) 使用分道航行制的船隻須:
(i) 在適當航行分道內沿該分道的交通總流向行駛;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避開航行分隔線或分隔帶;
(iii) 通常在分道的端部進入或離開航行分道,但從分道的任何一側進入或離開時,與交通總流向的角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為最小者。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船隻須盡量避免穿越航行分道,但是,如果必須如此辦,則穿越時其首向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量與交通總流向成直角。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d) (i) 當船隻能安全使用毗鄰分道航行制內的適當航行分道時,則不得使用沿岸航行帶。但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帆船和從事捕魚的船隻,可使用沿岸航行帶;
(ii) 儘管有(d)(i)段的規定,當船隻前往或離開港口、離岸裝設或構築物、領港站或位於沿岸航行帶內的任何其他地方時,或為避免緊迫危險時,可使用沿岸航行帶。 (1991 年第 135 號法律公告)
(e) 除作出穿越的船隻或進入或離開分道的船隻外,船隻通常不得進入分隔帶或穿越分隔線,但下列情況除外:
(i) 避免緊迫危險的緊急情況;
(ii) 在分隔帶中從事捕魚。
(f) 船隻在分道航行制端部附近區域中航行時,須特別謹慎。
(g) 船隻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量避免在分道航行制內或在靠近其端部的區域內錨泊。
(h) 船隻在不使用分道航行制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遠離分道航行制。
(i) 從事捕魚的船隻,不得妨礙使用航行分道的任何船隻通過。
(j) 帆船或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不得妨礙使用航行分道的機動船安全通過。
(k)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在分道航行制內從事維護航行安全的作業時,在進行該作業所必需的範圍內,獲豁免受本條限制。
(l)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在分道航行制內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海底電纜的作業時,在進行該作業所必需的範圍內,獲豁免受本條限制。
第II節─互見船隻的行為
規則第 11 條
適用範圍
本節中的條文適用於互見船隻。
規則第 12 條
帆船
(a) 2艘帆船相互駛近而涉及有碰撞危險時,其中一船須按下列規定給他船讓路:
(i) 兩船在不同舷受風時,左舷受風的船須給他船讓路;
(ii) 兩船在同舷受風時,上風船須給下風船讓路;
(iii) 如果左舷受風船看到上風船但不能肯定該船是左舷還是右舷受風,則須給該船讓路;
(b) 就本條而言,受風舷須當作主帆被風吹向的一舷的相對舷,對於方帆船,則為最大縱帆被風吹向的一舷的相對舷。
規則第 13 條
追越
(a) 儘管B部第I及II節各條中另有規定,任何船隻在追越任何他船時,須給被追越船讓路。
(b) 一船正從他船正橫後大於 22.5 度的某一方向(即其相對於被追越船的位置使其在夜間只能看到該船的尾燈,但看不到該船任何一盞舷燈)趕上他船時,須當作在追越。
(c) 當船隻對是否正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懷疑時,該船須假定是在追越,並須據此採取行動。
(d) 2船間方位隨後的任何轉變,均不使作出追越的船隻成為本規則條文所指的交叉船,亦不免除其避開被追越船直至其最後駛過和駛離的責任。
規則第 14 條
對遇局面
(a) 當 2 艘機動船在相對的或接近相對的航向上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險時,各船須向其右舷轉變航向,以致各從他船的左舷駛過。
(b) 此種局面在下述情況下即當作存在:當一艘船隻看見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而如當時是夜間,它能看到他船的前後桅燈處在一條直線上或接近於處在一條直線上,及/或能看到 2 盞舷燈,又或如當時是日間它能看到他船的相應形態。
(c) 當船隻懷疑是否存在此種局面時,它須假定存在此種局面並須據此採取行動。
規則第 15 條
交叉相遇局面
當 2 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其右舷的船隻須給他船讓路;如果環境允許,則須避免從他船前方橫越。
規則第 16 條
讓路船的行動
按指示須給他船讓路的每艘船隻,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量及早採取大幅度的行動,遠避他船。
規則第 17 條
直航船的行動
(a) (i) 2船中如有一船須讓路,則另一船須保持其航向和航速。
(ii) 但須保持其航向和航速的船隻一旦發覺被規定讓路的船沒有遵從本規則條文採取適當行動時,則可以單憑其自身的操縱,採取避碰行動。
(b) 不論何種因由,當按規定須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隻發覺本船逼近到單憑讓路船的行動已不能避免碰撞時,則須採取最有助於避碰的行動。
(c) 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按本條(a)(ii)段採取行動以避免與另一機動船碰撞的機動船,在環境許可時,對在其左舷的船隻不得向左轉變航向。
(d) 本條不解除讓路船的讓路責任。
規則第 18 條
船隻之間的責任
除規則第 9 、 10 和 13 條另有規定外:
(a) 在航機動船須給下述船隻讓路:
(i) 失控船隻;
(ii)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
(iii) 從事捕魚的船隻;
(iv) 帆船。
(b) 在航帆船須給下述船隻讓路:
(i) 失控船隻;
(ii)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
(iii) 從事捕魚的船隻。
(c) 在航從事捕魚的船隻,在可能時,須盡量給下述船隻讓路:
(i) 失控船隻;
(ii)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
(d) (i) 既非失控船隻亦非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隻的任何船隻,如環境許可,須避免妨礙陳示規則第 28 條所載訊號的受吃水限制的船隻安全通過;
(ii) 受吃水限制的船隻,須充分顧及其特殊狀況,特別謹慎地航行。
(e) 在水面上的水上飛機通常須遠離所有船隻,避免妨礙該等船隻航行。但在存在碰撞危險的環境下,它須遵從本部的條文。
第III節─船隻在有限能見度下的行為
規則第 19 條
船隻在有限能見度下的行動
(a) 本條適用於正在有限能見度的水域中或其附近航行而不能互見的船隻。
(b) 每艘船隻均須以適應當時有限能見度的環境和情況的安全速度行駛。機動船的發動機須處於立即可以操縱的狀況。
(c) 每艘船隻在遵從本部第I節的規則條文時,須妥為顧及當時有限能見度的環境和情況。
(d) 船隻在僅靠雷達探測到有另一船時,須確定是否正在形成緊迫局面及/或是否存在碰撞危險。如有此情況,它須及早採取避碰行動;但如此種行動為轉變航向,則在可能時須盡量避免:
(i) 為正橫前船隻(為被追越船除外)向左轉變航向;
(ii) 朝正橫或正橫後的船隻轉變航向。
(e) 除已確定不存在碰撞危險者外,每艘船隻在聽到顯然在其正橫前的他船的霧號時,或在不能避免與其正橫前的他船形成緊迫局面時,均須將航速減至能保持其航向的最低程度。如有必要,須將船停住,並在任何情況下須極為謹慎地航行,直到沒有碰撞危險為止。
C部─號燈和號型
規則第 20 條
適用範圍
(a) 本部的條文,在一切天氣情況下均須遵從。
(b) 本規則有關號燈的條文,須從日落到日出期間遵從;在此期間內不得陳示其他的燈,但不會被誤認作本規則所指明的號燈者,或不減損號燈能見度或特性者,或不妨礙維持適當瞭望者除外。
(c) 在有限能見度下,本規則條文訂明的號燈,如已設置,亦須在日出至日落期間陳示,並可在被認為有必要的一切其他環境下陳示。
(d) 本規則有關號型的條文,須在日間遵從。
(e) 本規則所指明的號燈和號型,須符合本規則附件I的條文。
規則第 21 條
定義
(a) “桅燈”(Masthead light) 指安置在船隻的首尾中心線上方的一盞白色號燈,在 225 度的水平弧內發出不間斷的燈光,其安裝須使其從正前方至船隻各舷正橫後 22.5 度發出燈光。
(b) “舷燈”(Sidelights) 指右舷的綠燈和左舷的紅燈,各在 112.5 度的水平弧內發出不間斷的燈光,其安裝須使其從正前方至各自一舷正橫後 22.5 度發出燈光。在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上, 2 盞舷燈可合設於一個燈座中,裝在船隻的首尾中心線上。
(c) “尾燈”(Sternlight) 指安置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靠近船尾處的一盞白色號燈,在 135 度的水平弧內發出不間斷燈光,其安裝須使其從正後方至船隻各舷 67.5 度發出燈光。
(d) “拖曳燈”(Towing light) 指一盞黃色號燈,其特性與本條(c)段中界定的“尾燈”相同。
(e) “環照燈”(All-round light) 指在 360 度的水平弧內發出不間斷燈光的號燈。
(f) “閃光燈”(Flashing light) 指相隔固定時間而以每分鐘 120 次或多於 120 次的頻率進行閃光的號燈。
規則第 22 條
號燈的能見度
本規則條文訂明的號燈,須具有本規則附件I第 8 段指明的發光強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離上能被看到:
(a) 在長度為 50 米或大於 50 米的船隻上:
─一盞桅燈, 6 浬;
─一盞舷燈, 3 浬;
─一盞尾燈, 3 浬;
─一盞拖曳燈, 3 浬;
─一盞白色、紅色、綠色或黃色環照燈, 3 浬。
(b) 在長度為 12 米或大於 12 米但小於 50 米的船隻上:
─一盞桅燈, 5 浬;但船隻長度小於 20 米時, 3 浬;
─一盞舷燈, 2 浬;
─一盞尾燈, 2 浬;
─一盞拖曳燈, 2 浬;
─一盞白色、紅色、綠色或黃色環照燈, 2 浬。
(c) 在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隻上:
─一盞桅燈, 2 浬;
─一盞舷燈, 1 浬;
─一盞尾燈, 2 浬;
─一盞拖曳燈, 2 浬;
─一盞白色、紅色、綠色或黃色環照燈, 2 浬。
(d) 在不易察覺的、部分潛入水中的被拖曳船隻或物體上:
規則第 23 條
在航機動船
(a) 在航機動船須陳示:
(i) 一盞前桅燈;
(ii) 後於並高於前桅燈的第二盞桅燈;長度小於 50 米的船隻無須陳示該第二盞桅燈,但可如此辦;
(iii) 2盞舷燈;
(iv) 一盞尾燈。
(b) 氣墊船在非排水狀況下運行時,除本條(a)段訂明的號燈外,另須陳示一盞環照黃色閃光燈。
(c) (i) 長度小於 12 米的機動船,可以陳示一盞環照白燈和 2 盞舷燈代替本條(a)段訂明的號燈;
(ii) 長度小於 7 米、最高航速不超過 7 節的機動船,可陳示一盞環照白燈代替本條(a)段訂明的號燈,如屬切實可行,亦須陳示 2 盞舷燈;
(iii) 長度小於 12 米的機動船上的桅燈或環照白燈如裝在船隻的首尾中心線上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離開該中心線;但 2 盞舷燈須合設於一個燈座中,裝在船隻的首尾中心線上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處在桅燈或環照白燈所在的同一首尾線上。
規則第 24 條
拖曳和頂推
(a) 機動船在拖曳時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桅燈,代替規則第 23(a)(i) 或(ii)條訂明的號燈。當從拖船船尾量至被拖曳物體後端的拖曳長度超過 200 米時,則為在垂直線上的 3 盞桅燈;
(ii) 2盞舷燈;
(iii) 一盞尾燈;
(iv) 一盞拖曳燈,在尾燈之上並與其在同一垂直線上;
(v) 當拖曳長度超過 200 米時,一個菱形號型,裝在最易見處。
(b) 當頂推船和被頂推船被牢固地聯接成一個組合體時,須視為一艘機動船,陳示規則第 23 條訂明的號燈。
(c) 機動船在頂推或旁拖時,除組合體者外,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桅燈,代替規則第 23(a)(i) 或(ii)條訂明的號燈;
(ii) 2盞舷燈;
(iii) 一盞尾燈。
(d) 本條(a)或(c)段所適用的機動船亦須遵從規則第 23(a)(ii) 條。
(e) 被拖曳船隻或物體,除本條(g)段所述者外,須陳示:
(i) 2盞舷燈;
(ii) 一盞尾燈;
(iii) 當拖曳長度超過 200 米時,一個菱形號型,裝在最易見處。
(f) 但作為一組被旁拖或頂推的任何數目的船隻,須作為一艘船而陳示號燈:
(i) 被頂推的一艘船,而非組合體的組成部分者,須在前端陳示 2 盞舷燈;
(ii) 被旁拖的一艘船,須陳示一盞尾燈並在前端陳示 2 盞舷燈。
(g) 不易察覺的、部分潛入水中的被拖曳船隻或物體,或多於一個此種船隻或物體的組合體,須陳示:
(i) 如船隻寬度小於 25 米:一盞環照白燈,裝在前端或其附近;另一盞環照白燈,裝在後端或其附近;但彈性拖曳體不必在前端或其附近陳示號燈;
(ii) 如船隻寬度為 25 米或大於 25 米:另加 2 盞環照白燈,裝在船隻最寬處的兩端或其附近;
(iii) 如船隻長度超過 100 米:另加若干盞環照白燈,裝在第(i)及(ii)節訂明的號燈之間,以致各號燈的間距不得超過 100 米;
(iv) 一個菱形號型,位於被拖曳最後一艘船隻或物體的後端或其附近;如果拖曳長度超過 200 米:另加一個菱形號型,位於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靠前的最易見處。
(h) 如因任何充分因由,被拖曳的船隻或物體陳示本條(e)或(g)段訂明的號燈或號型,是不切實可行的,則須採取一切可能措施,照亮被拖曳船隻或物體,或者至少指示出此種船隻或物體的存在。
(i) 如因任何充分因由,通常不從事拖曳作業的船隻展示本條(a)或(c)段訂明的號燈,是不切實可行的,則此船隻在拖曳遇險或需要協助的另一船隻時無須陳示該等號燈。須按規則第 36 條認可的方式,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指示出拖船和被拖曳船隻之間關係的性質,特別是照亮拖纜。
規則第 25 條
在航帆船和用槳划行的船隻
(a) 在航帆船須陳示:
(b) 在長度小於 20 米的帆船上,本條(a)段所訂明的號燈,可合設於一個燈座中,裝在桅頂或其附近的最易見處。
(c) 在航帆船,除本條(a)段訂明的號燈外,另可在桅頂或其附近的最易見處陳示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燈,上者為紅色,下者為綠色;但此等號燈不得與本條(b)段所允許的合座燈一起陳示。
(d) (i) 長度小於 7 米的帆船,如屬切實可行,須陳示本條(a)或(b)段訂明的號燈;但若不如此辦,則須備有一支發出白光的電筒或一盞點着的發出白光的座燈,並須及早將它陳示,以防碰撞。
(ii) 用槳划行的船隻,可以陳示本條中為帆船訂明的號燈;但如不如此辦,則須備有一支發出白光的電筒或一盞點着的發出白光的座燈,並須及早將它陳示,以防碰撞。 (1998 年第 315 號法律公告)
(e) 用帆行駛同時也用機器推進的船隻,須在前部最易見處陳示一個圓錐體號型,錐尖向下。
規則第 26 條
捕魚船隻
(a) 從事捕魚的船隻,不論是在航還是錨泊,須只陳示本條訂明的號燈和號型。
(b) 船隻在從事拖網作業時,即在水中拖曳拖網或其他用作漁具的裝置時,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燈,上者為綠色,下者為白色;或一個由上下分置、錐尖對接、在垂直線上的 2 個圓錐體組成的號型;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ii) 一盞桅燈,後於並高於環照綠燈;長度小於 50 米的船隻無義務陳示該號燈,但可如此辦;
(iii) 在水面移動時,除本段訂明的號燈外,另加 2 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c) 從事捕魚的船隻(從事拖網作業者除外)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燈,上者為紅色,下者為白色;或一個由上下分置、錐尖對接、在垂直線上的 2 個圓錐體組成的號型;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ii) 當外伸漁具伸出船外的水平距離大於 150 米時: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錐尖向上的圓錐體,朝着漁具的方向;
(iii) 在水面移動時,除本段訂明的號燈外,另加 2 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d) 本規則附件II描述的額外訊號,適用於在其他從事捕魚的船隻附近的從事捕魚的船隻。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e) 船隻在不從事捕魚時,不得陳示本條訂明的號燈或號型,而須只陳示為與其同樣長度的船隻所訂明的號燈或號型。
規則第 27 條
失控船隻或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
(a) 失控船隻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紅燈,裝在最易見處;
(ii) 在垂直線上的 2 個球體或類似號型,裝在最易見處;
(iii) 在水面移動時,除本段訂明的號燈外,另加 2 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b) 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從事清除水雷作業者除外)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3 盞環照燈,裝在最易見處。其中最上和最下者為紅色,居中者為白色;
(ii) 在垂直線上的 3 個號型,裝在最易見處。其中最上和最下者為球體,居中者為菱形體;
(iii) 在水面移動時,除第(i)節訂明的號燈外,另加一盞或多於一盞桅燈、 2 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iv) 在錨泊時,除第(i)及(ii)節訂明的號燈或號型外,另加規則第 30 條訂明的一盞或多於一盞號燈或號型。
(c) 從事嚴重限制拖船及其被拖曳物體偏離所駛航向能力的拖曳作業的機動船,除規則第 24(a) 條訂明的號燈或號型外,另須陳示本條(b)(i)及(ii)段訂明的號燈或號型。
(d) 從事疏浚或水下作業的船隻,在操縱能力受到限制時,須陳示本條(b)(i)、(ii)及(iii)段訂明的號燈和號型;在有障礙物時,尚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紅燈或 2 個球體,指示出存在障礙物的一舷;
(i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綠燈或 2 個菱形體,指示出他船可以通過的一舷;
(iii) (在錨泊時)本段訂明的號燈或號型,代替第 30 條訂明的號燈或號型。
(e) 從事潛水作業的船隻,每當其大小使陳示本條(d)段訂明的所有號燈和號型成為不切實可行時,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3 盞環照燈,裝在最易見處。其中最上和最下者為紅色,居中者為白色;
(ii) 國際信號旗“A”的硬質複製品,高度不小於 1 米。須採取措施,保證在四周均能看到它。
(f) 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隻,除陳示規則第 23 條為機動船訂明的號燈或規則第 30 條為錨泊船隻訂明的號燈或號型外(視何者適當而定),另須陳示 3 盞環照綠燈或 3 個球體。此等號燈或號型之一,須在前桅頂附近陳示,餘者須在前桅桁兩端各陳示一個。此等號燈或號型表示:他船駛近清除水雷船 1000 米內是危險的。
(g) 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隻(從事潛水作業者除外)無須陳示本條訂明的號燈和號型。
(h) 本條訂明的訊號,並非船隻遇險和需要協助的訊號。船隻遇險和需要協助的訊號載於本規則附件IV。
規則第 28 條
受吃水限制的船隻
受吃水限制的船隻,除規則第 23 條為機動船訂明的號燈外,尚可在最易見處陳示在垂直線上的 3 盞環照紅燈,或一個圓柱體。
規則第 29 條
領港船隻
(a) 從事領港任務的船隻,須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燈,裝在桅頂或其附近;上者為白色,下者為紅色;
(ii) 在航時,另加 2 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iii) 錨泊時,除第(i)節訂明的號燈外,另加規則第 30 條為錨泊船隻訂明的號燈或號型。
(b) 領港船隻不在執行領港任務時,須陳示為與其同樣長度的相類船隻所訂明的號燈或號型。
規則第 30 條
錨泊船隻和擱淺船隻
(a) 錨泊船隻須在最易見處陳示:
(i) 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球體,裝在前部;
(ii) 一盞環照白燈,裝在船尾或其附近,低於第(i)節訂明的號燈。
(b) 長度小於 50 米的船隻,可在最易見處陳示一盞環照白燈,代替本條(a)段訂明的各號燈。
(c) 錨泊船隻也可使用現有的工作燈或同等的燈,照亮其甲板;長度為 100 米或大於 100 米的船隻則須如此辦。
(d) 擱淺船隻,須陳示本條(a)或(b)段訂明的號燈,並在最易見處另外陳示:
(i) 在垂直線上的 2 盞環照紅燈;
(ii) 在垂直線上的 3 個球體。
(e) 長度小於 7 米的船隻在錨泊時,如不在狹窄的水道、航道或錨地或附近,亦不在其他船隻通常航行的區域或附近,則無須陳示本條(a)及(b)段訂明的號燈或號型。
(f) 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隻,在擱淺時無須陳示本條(d)(i)及(ii)段訂明的號燈或號型。
規則第 31 條
水上飛機
任何水上飛機陳示特性和位置符合本部條文訂明的號燈或號型,如並不切實可行,則該水上飛機須陳示特性和位置盡可能相類的號燈和號型。
D部─聲號和燈號
規則第 32 條
定義
(a) “號笛”(whistle) 一詞,指能夠發出訂明笛聲並符合本規則附件III所載規格的任何聲號器具。
(b) “短聲”(short blast) 一詞,指歷時約一秒的笛聲。
(c) “長聲”(prolonged blast) 一詞,指歷時 4 至 6 秒的笛聲。
規則第 33 條
聲號設備
(a) 長度為 12 米或大於 12 米的船隻,須配備一個號笛和一個號鐘;長度為 100 米或大於 100 米的船隻,則另須配有一面號鑼,號鑼的音調和聲音不能與號鐘混淆。號笛、號鐘和號鑼須符合本規則附件III的規格。號鐘或號鑼或兩者,可由與其有相同聲音特性的其他設備代替,但須總是可以手動鳴放訂明的聲號。
(b) 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隻,無須攜帶本條(a)段訂明的聲號器具;但如不攜帶此種器具,則須配備鳴放有效率聲號的其他設施。
規則第 34 條
操縱和警告訊號
(a) 在船隻互見情況下,在航機動船在進行本規則條文認可或規定的操縱時,須使用號笛發出下列訊號表示該種操縱:
─一短聲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變航向”;
─ 2 短聲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變航向”;
─ 3 短聲表示“我船正在向後推進”。
(b) 在操縱時,任何船隻均可使用燈號補充本條(a)段訂明的笛號並視乎適當情況予以重複:
(i) 此等號燈須具有下列意義:
─一閃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變航向”;
─ 2 閃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變航向”;
─ 3 閃表示“我船正在向後推進”。
(ii) 每閃的持續時間須約一秒;閃光的間隔須約一秒;相繼訊號的間隔須不小於 10 秒。
(iii) 用作此種訊號的號燈,如裝設,須是一盞環照白燈,其最小能見距離為 5 浬,並須符合本規則附件I的條文。
(c) 在狹窄的水道或航道內互見時:
(i) 意圖追越他船的船隻,須遵從規則第 9(e)(i) 條,以號笛發出下列訊號表示其意圖:
─ 2 長聲繼以一短聲表示“我船意圖從你船右舷追越”;
─ 2 長聲繼以 2 短聲表示“我船意圖從你船左舷追越”。
(ii) 將被追越的船隻,在按規則第 9(e)(i) 條行動時,須以號笛發出下列訊號表示同意:
(d) 互見船隻彼此駛近時,不論因何因由,如任何一船未能了解他船意圖或行動,或懷疑他船是否在採取足夠的避碰行動,則持有懷疑的船隻須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 5 個短促笛聲表示此種懷疑。此種訊號可以用至少 5 次急促的閃光的燈號予以補充。
(e) 船隻在駛近他船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區域時,須鳴放一長聲。在彎頭另一面或在居間障礙物後的任何在聽到範圍內的來船須答以一長聲。
(f) 船隻上所裝號笛的間距如大於 100 米,則只須使用一個號笛鳴放操縱和警告訊號。
規則第 35 條
有限能見度下使用的聲號
在有限能見度下的區域或其附近,不論日間或夜間,須按下述方式使用本條訂明的訊號:
(a) 在水面移動的機動船,須每隔不超過 2 分鐘鳴放一長聲。
(b) 在航但已停下而不在水面移動的機動船,須每隔不超過 2 分鐘相繼鳴放 2 長聲,其間相隔約為 2 秒鐘。
(c) 失控船隻、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受吃水限制的船隻、帆船、從事捕魚的船隻和拖曳或頂推他船的船隻,須每隔不超過 2 分鐘相繼鳴放 3 個笛聲,即一長聲繼以 2 短聲,代替本條(a)或(b)段訂明的訊號。
(d) 從事捕魚的船隻在錨泊時,以及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在錨泊情況下進行工作時,須鳴放本條(c)段訂明的訊號,代替本條(g)段訂明的訊號。
(e) 一艘被拖曳的船隻或多於一艘被拖曳船隻中的最後一艘船隻,如編配有船員,則須每隔不超過 2 分鐘相繼鳴放 4 個笛聲,即一長聲繼以 3 短聲。在切實可行時,須在拖船鳴放訊號後立即鳴放該訊號。
(f) 當頂推船和被頂推船作為組合體被牢固地連接在一起時,須視為一艘機動船並須鳴放本條(a)或(b)段規定的訊號。
(g) 錨泊的船隻,須每隔不超過一分鐘急敲號鐘約 5 秒。在長度為 100 米或大於 100 米的船隻上,須在船隻前部敲打號鐘;在鐘聲之後,須立即在船隻後部急打號鑼約 5 秒鐘。錨泊的船隻另可相繼鳴放 3 個笛聲,即一短、一長、一短聲,警告駛近的船隻注意本船的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h) 擱淺的船隻,須鳴放本條(g)段訂明的鐘號,如有規定時須加發該段訂明的鑼號;在急敲號鐘之前和之後,另須立即分別和清晰地敲打號鐘 3 下。擱淺船隻此外尚可鳴放適當笛號。
(i) 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隻,無須鳴放上述訊號,但若不如此辦,則須每隔不超過 2 分鐘鳴放其他有效率聲號。
(j) 領港船隻在執行領港任務時,除本條(a)、(b)或(g)段訂明的訊號外,尚可鳴放由 4 個短聲組成的識別訊號。
規則第 36 條
吸引注意的訊號
如需吸引他船的注意,任何船隻均可使用燈號或聲號,而此種燈號或聲號須是不能被誤認作本規則條文在其他部分認可的任何訊號的;或可用不會妨礙任何船隻的方式,將探照燈的光束對準危險方向。任何用以吸引他船注意的燈號,須是不能被誤認作任何助航訊號的。就本條而言,須避免使用高發光強度的間歇燈或旋轉燈,如頻閃燈之類。
規則第 37 條
遇險訊號
船隻在遇險和需要協助時,須使用或陳示本規則附件IV描述的訊號。
E部─豁免
規則第 38 條
豁免
在本規則生效前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任何船隻(或任何類的船隻),只要符合《 1960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 的規定,則可獲豁免受本規則以下各項的限制:
(a) 裝設具有規則第 22 條訂明的能見距離的號燈,豁免至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4 年。
(b) 裝設具有本規則附件I第 7 段訂明的顏色規格的號燈,豁免至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4 年。
(c) 由於從英制單位改為公制單位和丈量數字湊整而需對號燈位置作出的調整,永久豁免。
(d) (i) 由於本規則附件I第 3(a) 段訂明而需對長度小於 150 米的船隻上的桅燈位置作出的調整,永久豁免。
(ii) 由於本規則附件I第 3(a) 段訂明而需對長度為 150 米或大於 150 米的船隻上的桅燈位置作出的調整,豁免至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
(e) 由於本規則附件I第 2(b) 段訂明而需對桅燈位置作出的調整,豁免至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
(f) 由於本規則附件I第 2(g) 和 3(b) 段訂明而需對舷燈位置作出的調整,豁免至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
(g) 對於本規則附件III訂明的聲號器具所作規定,豁免至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
(h) 由於本規則附件I第 9(b) 段訂明而需對環照燈位置作出的調整,永久豁免。
附件I
號燈及號型的位置和技術細節
1. 定義
“船體以上高度”(height above the hull) 一詞,指最上層連續甲板以上的高度。該高度須從號燈位置的垂直下方的位置開始丈量。
2. 號燈的垂向位置和間距
(a) 在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的機動船上,桅燈須安置如下:
(i) 前桅燈或如僅有一盞桅燈則此桅燈,須安置於船體以上高度不小於 6 米之處;如船隻寬度超逾 6 米,則須安置於船體以上高度不小於寬度之處,但該號燈不須安置於船體以上高度超逾 12 米之處;
(ii) 裝有 2 盞桅燈時,後桅燈須比前桅燈垂向高出至少 4.5 米。
(b) 機動船桅燈的垂向間距離須做到:在一切正常縱傾狀況下,從距離船首 1000 米處的海平面觀看,後桅燈在前桅燈之上並與其分開。
(c) 長度為 12 米或大於 12 米但不小於 20 米的機動船的桅燈在舷緣以上的高度須不小於 2.5 米。
(d) 長度小於 12 米的機動船的最高一盞號燈,在舷緣以上的高度可小於 2.5 米。但在除舷燈和尾燈外尚裝有桅燈,或除舷燈外尚裝有規則第 23(c)(i) 條訂明的環照燈時,則此種桅燈或環照燈須高出舷燈至少 1 米。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e) 為機動船在從事拖曳或頂推他船時訂明的 2 盞或 3 盞桅燈中的一盞,須安置在與前桅燈或後桅燈相同的位置上;但如該號燈裝在後桅上,則最低的後桅燈須比前桅燈垂向高出至少 4.5 米。
(f) (i) 規則第 23(a) 條訂明的桅燈,須高於並離開除第(ii)節描述者外的所有其他號燈和遮蔽物。
(ii) 當規則第 27(b)(i) 條或規則第 28 條訂明的環照燈裝在桅燈之下並不切實可行時,則可裝在後桅燈上方或垂向裝在前、後桅燈之間;但在後種情況下,須符合本附件第 3(c) 段的規定。
(g) 機動船舷燈的船體以上高度不得大於前桅燈船體以上高度的 3/4 。舷燈不得低到受甲板燈的干擾。
(h) 長度小於 20 米的機動船上的舷燈,如合併為一盞合座燈,則須比桅燈低出至少 1 米。
(i) 當本規則條文訂明 2 盞或 3 盞號燈裝在垂直線上時,其間距須如下:
(i) 在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的船隻上,此種號燈的間距不得小於 2 米;除規定有拖曳燈者外,其中最低一盞號燈的船體以上高度須不小於 4 米;
(ii) 在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上,此種號燈的間距不得小於 1 米;除規定有拖曳燈者外,其中最低一盞號燈的舷緣以上高度須不小於 2 米;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iii) 當裝有 3 盞號燈時,它們須以相等間距隔開。
(j) 為船隻在從事捕魚時訂明的 2 盞環照燈中的下面一盞,在舷燈以上的高度須不小於該 2 盞垂直號燈的間距的兩倍。
(k) 當裝有 2 盞錨燈時,規則第 30(a)(i) 條訂明的前錨燈,須比後錨燈高出至少 4.5 米。在長度為 50 米或大於 50 米的船隻上,前錨燈的船體以上高度須不小於 6 米。
3. 號燈的水平位置和間距
(a) 當為機動船訂明 2 盞桅燈時,其水平間距不得小於船隻長度的一半,但無須大於 100 米。前桅燈與船首之間的距離,須不大於船隻長度的 1/4 。
(b) 在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的船隻上,舷燈不得安置在前桅燈的前面。它們須安置在船舷處或其附近。
(c) 當規則第 27(b)(i) 條或第 28 條訂明的號燈被垂直安置在前、後桅燈之間時,此等環照燈須安置在與船隻首尾中心線的橫向水平距離不小於 2 米之處。
(d) 當機動船經訂明僅有一盞桅燈時,該燈須在船舯之前陳示;但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不必在船舯之前陳示此燈,但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靠前的位置上陳示。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4. 捕魚船隻、疏浚船及從事水下作業的船隻的示向號燈位置細節
(a) 規則第 26(c)(ii) 條訂明的用以指示從事捕魚的船隻的外伸漁具方向的號燈,其與 2 盞環照紅燈和白燈的水平間距,須不小於 2 米但亦不大於 6 米。該號燈須不高於規則第 26(c)(i) 條訂明的環照白燈,但亦不低於舷燈。
(b) 規則第 27(d)(i) 及(ii)條訂明的在從事疏浚或水下作業的船隻上用以指示有障礙物的一舷及/或可安全通過的一舷的號燈和號型,須安置於與規則第 27(b)(i) 及(ii)條訂明的號燈和號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最大的水平間距之處,但該間距決不得小於 2 米。此等號燈或號型中的居上者,決不得高於規則第 27(b)(i) 及(ii)條訂明的 3 盞號燈或 3 個號型中的居下者。
5. 舷燈遮板
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的船隻的舷燈須裝有塗成無光黑色的船內遮板並達到本附件第 9 段的規定。在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上的舷燈,如為達到本附件第 9 段規定所必需者,須裝有船內無光黑色遮板。對於使用單根垂直燈絲、在綠色和紅色部分之間設有極窄隔板的合座燈,不必裝有外遮板。
6. 號型
(a) 號型須是黑色並具有下列尺寸:
(i) 球體的直徑須不小於 0.6 米;
(ii) 圓錐體的底部直徑須不小於 0.6 米,高度與直徑相等;
(iii) 圓柱體的直徑須至少為 0.6 米,高度為直徑的兩倍;
(iv) 菱形號型須由 2 個上述第(ii)次小分節界定的圓錐體以底部相合組成。
(b) 號型的垂直間距須至少為 1.5 米。
(c) 在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上,可使用尺寸較小但與船隻尺寸相稱的號型,號型間距也可相應減小。
7. 號燈的顏色規格
所有航海號燈的色度,須符合下列標準:此等標準處在國際照明委員會(照委會) @ 為每種顏色指明的圖解區域的界限之內。
每種顏色的區域界限,是以指示出角座標而提供的;此等角座標如下:
8. 號燈的發光強度
(a) 號燈的最低發光強度須使用下列公式計算:
I= 3.43 × 10 6 ×T×D 2 ×K -D
式中:I在工作狀況下以坎德拉表示的發光強度,
T臨閾系數 2 × 10 -7 勒克斯,
D以海里表示的號燈的能見距離(發光距離),
K大氣透射率。
對於訂明的號燈,K值須為 0.8 ,相當於大約 13 海里的大氣能見距離。
(b) 下表選錄從上述公式中得出的若干數值:
以海里表示的號燈能見
距離(發光距離)
D
K= 0.8 時,以坎德拉表
示的號燈發光強度
I
1
0.9
2
4.3
3
12
4
27
5
52
6
94
註: 為避免過度耀眼,對航海號燈的最大發光強度應有限制,但此種限制不得通過發光強度的可變控制達到。
9. 水平扇形區
(a) (i) 在朝前的方向上,船隻上所裝舷燈,須具有規定的最低發光強度。在訂明扇形區以外 1 度至 3 度之間,發光強度須減少至實際截斷。
(ii) 對於尾燈、桅燈以及舷燈在正橫後 22.5 度處,在規則第 21 條訂明的扇形區界限內 5 度的水平弧範圍內,須保持規定的最低發光強度。從訂明的扇形區內 5 度至訂明的界限,發光強度可減少 50% ;發光強度須穩定地減少,並在訂明的扇形區外不超過 5 度處,減少至實際截斷。
(b) (i) 環照燈的位置須確保被桅、桅頂或構築物遮蔽的角扇形區不超過 6 度;但規則第 30 條訂明的錨燈除外,此種錨燈不必安置在並非切實可行的船體以上高度。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ii) 如僅陳示一盞環照燈以符合第(i)次小分節是並不切實可行的,則須使用 2 盞環照燈,固定於適當位置或用遮板遮擋,使其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一浬距離看似是一盞燈。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10. 垂向扇形區
(a) 除在航帆船的號燈外,所安裝的電燈的垂向扇形區須確保:
(i) 從水平線上方 5 度至下方 5 度的所有角度內,至少保持規定的最低發光強度;
(ii) 從水平線上方 7.5 度至下方 7.5 度,至少保持規定的最低發光強度的 60% 。
(b) 在航帆船所裝電燈的垂向扇形區須確保:
(i) 在從水平線上方 5 度至下方 5 度的所有角度上,至少保持規定的最低發光強度;
(ii) 從水平線上方 25 度至下方 25 度,至少保持規定的最低發光強度的 50% 。
(c) 非電氣號燈須盡可能符合此等規格。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11. 非電氣號燈的發光強度
非電氣號燈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符合本附件第 8 段列表指明的最低發光強度。
12. 操縱燈
儘管本附件第 2(f) 段的條文另有規定,規則第 34(b) 條描述的操縱燈須安置在桅燈所在的同一首尾垂向平面上,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它須比前桅燈垂向高出至少 2 米,但須比後桅燈垂向高出或低出不小於 2 米。在只有一盞桅燈的船上,如裝有操縱燈,則須裝在垂向離開桅燈不小於 2 米的最易見處。
13. 高速艇筏
長度與寬度比例小於 3.0 的高速艇筏的桅燈,可安置於相應於艇筏寬度而低於本附件第 2(a)(i) 段訂明的高度上,但由舷燈和桅燈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基角,在側視時須不小於 27 度。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14. 批准
號燈和號型的構造以及號燈在船隻上的裝設,須使船旗國的有關主管當局滿意。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附件II
於附近捕魚的捕魚船隻的附加訊號
1. 總則
本附件所述號燈,如依據規則第 26(d) 條陳示,則須安置於最易見處。它們的間距須至少為 0.9 米,但須低於規則第 26(b)(i) 及(c)(i)條訂明的號燈。須能在至少 1 浬的距離的水平四周看到此等號燈,但須小於本規則為捕魚船隻號燈所訂明的距離。
2. 拖網捕魚船隻的訊號
(a) 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的船隻在從事拖網作業時,不論使用海底漁具或深海漁具,須陳示: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i) 放網時:
(ii) 起網時:
(iii) 網繫於障礙物上時:
(b) 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從事對拖網作業的每一船隻須陳示: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i) 在夜間:一盞探照燈,朝向前方,對着從事對拖網作業的對方船隻;
(ii) 放網、起網或網繫於障礙物上時:(a)分節訂明的號燈。
(c) 長度小於 20 米、從事拖網作業的船隻,不論使用海底漁具或深海漁具還是從事對拖網作業,可陳示(a)或(b)分節訂明的號燈(視何者適當而定)。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3. 圍網捕魚船隻的訊號
用圍網從事捕魚的船隻,可陳示在垂直線上的 2 盞黃色號燈。此等號燈須每秒鐘交替閃光並具有相同的明暗持續時間。只有當船隻受到其漁具妨礙時,才可陳示此等號燈。
附件III
聲號器具的技術細節
1. 號笛
(a) 頻率和可聽距離
該訊號的基本頻率應在 70-700 赫的範圍內。
笛號的可聽距離須由可包括基本頻率及/或一個或多於一個更高頻率、在 180-700 赫(± 1%) 的範圍內並具有(c)分節規定的聲壓級的頻率而決定。
(b) 基本頻率的界限
為確保號笛特性的多樣性,號笛的基本頻率須在下述界限之間:
(i) 70-200赫:用於長度為 200 米或大於 200 米的船隻;
(ii) 130-350赫:用於長度為 75 米但小於 200 米的船隻;
(iii) 250-700赫:用於長度小於 75 米的船隻。
(c) 聲號的聲強和可聽距離
船隻上裝的號笛,在號笛的最大聲強方向,距其 1 米處,在 180-700 赫(± 1%) 的頻率範圍內的至少一個 1/3 倍頻帶,須具有不小於下表中所列適當數值的聲壓級。
船隻長度
( 米)
1/3 倍頻帶聲壓級,距離
1 米,相對於 2 × 10 -5
牛頓/米 2 ( 分貝)
可聽距離
( 海里)
200 或大於 200............................ 143
2
75 但小於 200.............................. 138
1.5
20 但小於 75................................ 130
1
小於 20........................................ 120
0.5
上表中的可聽距離是參考性的,是一個大約距離,而在這距離在號笛前方軸線上,在無風狀況下,另一隻在收聽位置具有一般背景噪聲級(頻帶中心頻率為 250 赫時,視為 68 分貝;頻帶中心頻率為 500 赫時,視為 63 分貝)的船隻上,可聽到號笛的概率為百分之九十。
實際上,號笛的可聽距離是極具變化的,主要取決於天氣情況;所列出的數值可視為典型數值,但在有強風或在收聽位置有高環境噪聲級的情況下,可聽距離可能大為減少。
(d) 方向性
方向性號笛在軸線± 45 度範圍內的橫向平面的任何方向的聲壓級,比其軸線上的訂明聲壓級,不得低出多於 4 分貝。在橫向平面的任何其他方向的聲壓級比軸線上的訂明聲壓級,不得低出多於 10 分貝,以使用任何方向上的可聽距離,至少為前方軸線上的可聽距離的一半。須在該個用以決定可聽距離的 1/3 倍頻帶中測定聲壓級。 (1998 年第 315 號法律公告)
(e) 號笛的位置
方向性號笛用作船隻上的唯一號笛時,須安置成使其最大聲強向着正前方。
為減少障礙物對發出的聲音的阻截,並為減少對人員的聽力損壞危險,號笛須放置在船隻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高的地方。船隻自身訊號在收聽位置的聲壓級,不得超逾 110 分貝(A)並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不超逾 100 分貝(A)。
(f) 多於一個號笛的安裝
如號笛的間距大於 100 米,則須作出安排,使其不會同時鳴放。
(g) 聯合號笛系統
如因有障礙物的壓力,以致單個號笛的聲場或(f)分節所述的號笛之一的聲場,相當可能有一個訊號級大為降低的區域,則建議安裝一個聯合號笛系統,克服訊號級的降低。就本規則而言,聯合系統須視為單一號笛。聯合號笛系統的號笛的間距不得大於 100 米,並須作出安排使其同時鳴放。各號笛間的頻率差須至少為 10 赫。
2. 號鐘或號鑼
(a) 訊號的聲強
號鐘、號鑼或具有相類聲音特性的其他裝置,在距其 1 米處產生的聲壓級須不小於 110 分貝。
(b) 構造
號鐘和號鑼須由抗腐蝕物料製成,設計成能發出清晰音調。鐘口的直徑,對於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的船隻,不得小於 300 毫米;對於長度為 12 米或大於 12 米但小於 20 米的船隻,不得小於 200 毫米。
如屬切實可行,建議使用機動鐘錘,以確保證敲力的恆定,但須可用手動操作。鐘錘的質量不得小於號鐘質量的 3% 。
3. 批准
聲號器具的構造、性能以及在船隻上的裝設,須使船旗國的有關主管當局滿意。
附件IV
遇險訊號
1. 下列訊號,一起或分別使用或陳示時,表示遇險和需要協助:
(a) 每隔約一分鐘鳴炮一次或燃放其他爆炸訊號一次;
(b) 使用任何霧號器具進行連續發聲;
(c) 相隔短暫時間發射而每次發射一枚拋射紅星的火箭或炮彈;
(d) 用無線電報或任何其他通訊方法發出由莫爾斯碼組…───…(SOS)組成的訊號;
(e) 用無線電話發出以口語“Mayday”組成的訊號;
(f) 用國際電碼訊號中的遇險信號N.C.;
(g) 由一面四方旗和其上方或下方的一個球體或任何球形物體組成的訊號;
(h) 船上火焰(如燃着的柏油桶、油桶等發出的火焰);
(i) 發出紅光的手持火焰訊號或火箭降落傘訊號彈;
(j) 放出橙色煙霧的煙霧訊號;
(k) 兩臂側伸,緩慢、重複地上下擺動;
(l) 無線電報警報訊號;
(m) 無線電話警報訊號;
(n) 無線電應急示位標發出的訊號;
(o) 無線電通訊系統發出的經認可訊號,包括救生艇筏雷達應答器。 (1989 年第 365 號法律公告; 1995 年第 486 號法律公告)
2. 除表示遇險和需要協助的目的外,禁止使用或陳示上述任何訊號;禁止使用可能與上述任何訊號混淆的其他訊號。
3. 須注意《國際訊號規則》的有關部分、《商船搜救手冊》及下列訊號:
(a) 帶有一個黑色的正方形和圓形或帶有其他適當符號的一塊橙色帆布(供空中識別);
(b) 染色標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72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乃“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之譯名。
# “《 1960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乃“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60”之譯名。
@ “國際照明委員會 ( 照委會)”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llumination (CIE)”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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