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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369AD
 | 標題: | 商船(安全)(載重線)規例 | 憲報編號: | L.N. 125 of 2000 |
| 附表: | 4 | 條文標題: | 勘定條件 | 版本日期: | 01/05/2000 |
[第23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層建築”(superstructure) 指位於乾舷甲板的甲板構築物(包括後升高甲板),而該構築物從船舶一舷延伸至另一舷,或該構築物的側板在船內與船殼板的距離不大於船舶寬度(B)的百分之四;凡船舶的乾舷甲板由第1A條“乾舷甲板”的定義(b)段內所描述的較低一層甲板組成,則上層建築包括延伸至乾舷甲板上方的該部分船體;
“上層建築甲板”(superstructure deck) 指構成上層建築頂部的一層甲板;
“外露位置”(exposed position) 指以下其中一個位置─
(a) 暴露於天氣中和暴露於海的位置;或
(b) 在暴露於天氣中和暴露於海的構築物內的位置,而該構築物不屬圍封上層建築;
“風雨密”(weathertight),就並非艙壁門的船舶任何部分而言,指在船舶服務中相當可能會遇到的最惡劣海面和天氣情況下,該部分不讓水透過而進入船體;就艙壁門而言,指符合以下各項的門─
(a) 用鋼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永久牢固地附連於艙壁上,並已裝上框架,經加固與安裝,使其被嵌進的整個構築物與不經貫穿的艙壁具有同等強度;
(b) 以永久附連於艙壁或該門之上的墊片、夾扣器件或其他同等設施關閉;
(c) 當關閉時,達到以上所界定的風雨密;及
(d) 其布置使其在艙壁兩邊皆能操作;
“首垂線”(forward perpendicular) 指在船舶長度(L)的前端測定的垂線,該垂線須與據以量度該長度的水線上的前邊線相重合;“後垂線”(after perpendicular) 指在該長度的後端測定的垂線;
“夏季載重水線”(Summer load waterline),就任何船舶而言,指相應於(又在船舶已於船舷標記上載重線時會相應於)該船舶的夏季載重線的水線;
“高度”(height),就上層建築而言,指在船側由上層建築甲板橫梁頂部量度至乾舷甲板橫梁頂部的最小垂直高度,而上層建築的“標準高度”(standard height) 指按照附表5第9段的條文而確定的高度;
“圍封上層建築”(enclosed superstructure) 指以下的上層建築─
(a) 具有屬有效構造的圍封艙壁,而艙壁上所有出入口均已安裝門檻及風雨密門;及
(b) 於其兩側或兩端的所有其他開口均已安裝有效的風雨密關閉設施,
但不包括符合上述規定的駕駛台或船尾樓,除非已設置通道,使到在駕駛台或船尾樓艙壁的出入口關閉時,船員可藉其他時刻可供作此用途的替代設施經該通道到達駕駛台或船尾樓內的機艙及其他工作艙間;
“寬度”(breadth) 及符號“(B)”,就船舶而言,指該船舶的最大寬度,如屬具有金屬船殼的船舶,則最大寬度是由船舯量度至船舶的肋骨型線,如屬具有用其他物料製造的船殼的船舶,則最大寬度是由船舯量度至船舶的船體外表面;
““A”型船舶”(Type “A” ship) 指任何設計成只運載散裝液體貨物並具有以下特性的船舶─
(a) 該船舶的液貨艙只有以鋼造水密墊片蓋關閉的細小出入口。
(b) 該船舶因其設計而致使外露的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亦因已載貨貨艙的低滲透率和其內的分艙等級而具有高度的抗浸安全程度。
(c) 如屬長度為150米以上、並且設計成在載貨至夏季載重水線時仍有空艙室的船舶,則該船舶須能在任何一個該等空艙室被浸水而在(d)分節所描述的平衡狀況下假設滲透率為0.95時保持下沉:
但如屬長度超逾225米的船舶,則其機艙須視作為上述其中一個可浸艙室,但其假設滲透率則為0.85。
(d) (c)分節提述的平衡狀況即下述狀況─
(i) 在該段所指明的浸水情況出現後,最後水線低於通風器圍板頂部、任何空氣管開口的下緣、任何在已安裝風雨密門的出入口處的門檻上緣及任何可能有遞進浸水情況出現的其他開口下緣;
(ii) 不對稱浸水所產生的橫傾角不超逾15度;
(iii) 在該段所指明的浸水情況出現後,以固定排水量法計算,該船舶在正浮狀況下具有至少50毫米的正值得穩心高度;及
(iv) 該船舶具有足夠的剩餘穩定性;
““B”型船舶”(Type “B” ship) 指以下其中一類船舶─
(a) 不屬“A”型船舶的新船舶;或
(b) 會獲勘定按照附表5決定的乾舷的現有船舶,該船舶經建造或修改,以符合本附表內適用於屬於該船舶類型的新船舶的所有規定。
凡提述在位置1或位置2的構築物、開口或附件,即提述分別在以下位置的構築物、開口或附件─
位置1:在以下其中一個地方的外露位置:(a)在乾舷甲板或後升高甲板上,或(b)在上層建築甲板上某一點之前,而該一點與垂首線的距離相等於船舶長度(L)的四分之一;
位置2:在上層建築甲板上並在上述的一點之後的外露位置。
第I部
一般船舶
2. 結構強度及穩定性
(1) 船舶的構造須使其具有在其會獲勘定的乾舷方面屬足夠的一般結構強度。
(2) 船舶的設計和構造,須確保其在一切可能的載重狀況下具有在其會獲勘定的乾舷方面屬足夠的穩定性,而為此目的,除須顧及船舶擬用作的服務以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之中的任何有關規定外,另須顧及以下各項─
(a) 復原力臂曲線(GZ曲線)下的面積不小於─
(i) 0.055米弧度,最大角度至30度;
(ii) 0.09米弧度,最大角度至40度,或如該角度為較小角度,則至船體、上層建築或甲板室的任何開口(不能關閉至風雨密的開口)的下緣被浸沒時的角度;
(iii) 0.03米弧度,橫傾角介乎30度至40度或(ii)所提述的較小角度。
(b) 橫傾角等於或大於30度時,復原力臂(GZ)須為至少0.20米。
(c) 最大復原力臂(GZ)須在橫傾角不小於30度時出現。
(d) 最初橫向穩心高度不得小於0.15米。如屬運載木材甲板貨物的船舶,而在考慮到木材甲板貨物的體積後,該船舶符合(a)分節的規定,則最初橫向穩心高度不得小於0.05米。
(3) 除非經處長另行批准,否則為決定某船舶是否符合第(2)節的規定,該船舶須接受一項傾斜測試。該項測試須在有一名根據本條例第5條委任的驗船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而處長須通知勘定當局他是否信納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
3. 上層建築端壁
位於圍封上層建築外露末端的艙壁,須屬有效構造。除另有規定外,該等艙壁的出入口的任何門檻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380毫米。
4. 艙口間:一般規定
(1) 除另予述明外,本段及第5及6段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在位置1或位置2的艙口間。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艙口間的構造及將其穩固至風雨密的設施─
(a) 如屬以活動艙口蓋關閉並以艙口蓋布及封艙壓條穩固至風雨密的艙口間,則須符合第5段的規定;及
(b) 如屬以安裝有墊片及夾扣器件的用鋼或其他同等物料製造的風雨密艙口蓋關閉的艙口間,則須符合第6段的規定。
(3) 在上層建築甲板之上的甲板的外露位置且通往該上層建築甲板之下的艙間的每個艙口間,其構造以及安裝在其上以將艙口間穩固至風雨密的設施,在顧及艙口間的位置後,須屬足夠。
5. 以活動艙口蓋關閉並以艙口蓋布及
封艙壓條穩固至風雨密的艙口間
(1) 圍板:每個艙口間均須有構造堅固的圍板。圍板須用軟鋼建造,但亦可用其他物料建造,只要圍板的強度和硬度相等於用軟鋼建造的圍板即可。圍板的高度如下─
如艙口間在位置1,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600毫米;
如艙口間在位置2,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450毫米。
(2) 艙口蓋:
(a) 艙口蓋每個支承面的闊度須為至少65毫米。
(b) 如屬用木製造的艙口蓋,則─
(i) 跨距不大於1.5米的艙口蓋,其經精加工後的厚度須為至少60毫米;跨距大於1.5米的艙口蓋,其厚度須按以每1.5米跨距增加60毫米的比率增加;
(ii) 艙口蓋末端須用有效穩固的鍍鋅鋼夾層保護。
(c) 如屬用軟鋼製造的艙口蓋,則─
(i) 艙口蓋的強度須以按照下表所確定的假定載重計算,而按此計算所得的最大應力與因數4.25的乘積,不得超逾該物料極限強度的最低值─
表
| 船舶長度(L) | 每平方米的假定載重 |
| 在位置1的艙口間 | 在位置2的艙口間 |
| 24米 | 1公噸 | .75公噸 |
| 100米或以上 | 1.75公噸 | 1.30公噸 |
| 24米以上但小於100米 | 用線性插值法確定 |
(ii) 艙口蓋的設計,須使到在根據第(i)次小分節的艙口蓋適當載重下,其撓度被限制在不大於跨距的0.0028倍。
(d) 如屬既非用軟鋼亦非用木製造的艙口蓋,則其強度和硬度須相等於用軟鋼製造的艙口蓋。
(3) 活動橫梁:
(a) 如支承艙口蓋的活動橫梁是用軟鋼製造的,則該等橫梁的強度須以按照第(2)節的表所確定的適當假定載重計算,而按此計算所得的最大應力與因數5的乘積,不得超逾該物料極限強度的最低值。
(b) 該等橫梁的設計,須使到在根據(a)分節的橫梁的適當載重下,其撓度被限制在不大於跨距的0.0022倍。
(c) 如屬並非用軟鋼製造的活動橫梁,則其強度和硬度須相等於用軟鋼製造的橫梁。
(4) 箱形艙口蓋:
(a) 如以用軟鋼製造的箱形艙口蓋代替活動橫梁及艙口蓋,則該等箱形艙口蓋的強度須以按照第(2)節的表所確定的適當假定載重計算,而按此計算所得的最大應力與因數5的乘積,不得超逾該物料極限強度的最低值。
(b) 該等箱形艙口蓋的設計須使到在根據(a)分節的箱形艙口蓋適當載重下,其撓度被限制在不大於跨距的0.0022倍。
(c) 構成該等艙口蓋頂部的軟鋼板,厚度須不小於加強鋼筋間距的百分之一或6毫米,以較大者為準。
(d) 如屬並非用軟鋼製造的箱形艙口蓋,則其強度和硬度須相等於用軟鋼製造的艙口蓋。
(5) 梁座或插座:活動橫梁的梁座或插座須構造堅固,並須提供安裝和穩固活動橫梁的有效設施。凡使用滾動式的橫梁,其布置須確保在艙口間關閉時,橫梁得保持在其適當的位置。
(6) 楔耳:楔耳的裝配須適合楔子的錐度,其闊度須為至少65毫米,中心與中心的間距須不大於600毫米。沿艙口間每一側或在末端的端楔耳距離艙口間的轉角,須不大於150毫米。
(7) 壓條與楔子:壓條與楔子須能有效地發揮其功用,並須保持良好狀況。楔子須用堅韌的木或同等物料製造,並切割成不大於1比6的錐度,其尖頭的厚度須不小於13毫米。
(8) 艙口蓋布:每個艙口間須設置至少兩層艙口蓋布。該等艙口蓋布須屬防水,且保持良好狀況,而其物料的強度和素質須令人滿意。
(9) 艙口蓋的穩固: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須為每個艙口間設置足夠的鋼壓條,以確保用艙口蓋布封牢後,每一段的艙口蓋均能有效且獨立地穩固,並確保長度大於1.5米的艙口蓋用至少2條該等鋼壓條穩固。
(b) 用並非鋼的物料製造的壓條,或其他並非使用壓條的穩固艙口蓋方法,均可如此使用,但:
(i) 如屬前者,則使用的壓條的強度和硬度須相等於鋼壓條;
(ii) 如屬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則所達致的穩固程度不得小於使用鋼壓條本會達致的穩固程度。
6. 以安裝有墊片及夾扣器件的用鋼或同等物料
製造的風雨密艙口蓋關閉的艙口間
(1) 圍板: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每個艙口間須有構造堅固的圍板,而圍板的高度如下─
(i) 如艙口間在位置1,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600毫米;
(ii) 如艙口間在位置2,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450毫米。
(b) 艙口間可具有小於根據(a)分節的條文而適用的高度的圍板,或在例外情況下,可免除設置圍板,但:
(i) 在船舶服務中相當可能會遇到的最惡劣海面和天氣情況下,船舶的安全不會因此而受損;及
(ii) 任何依據本分節安裝的圍板均須構造堅固。
(2) 風雨密艙口蓋:
(a) 每個用軟鋼製造的艙口蓋,強度須以按照第5(2)段所列的表而確定的假定載重計算,而按此計算所得的最大應力與因數4.25的乘積,不得超逾該物料的極限強度的最低值。各個該等艙口蓋的設計,須使到在該載重下,其撓度被限制在不大於跨距的0.0028倍。
(b) 任何用並非軟鋼的物料建造的艙口蓋,須具有相等於用軟鋼製造的艙口蓋所規定的強度和硬度。
(c) 每個艙口蓋須安裝能將其穩固和使其風雨密的有效設施。
(d) 構成任何艙口蓋頂部的軟鋼板,厚度須不小於加強鋼筋間距的百分之一或6毫米,以較大者為準。
7. 機艙開口
(1) 每個在位置1或位置2的機艙開口,須以有實質強度的鋼艙棚有效地裝上框架和加以圍封,並須考慮艙棚受其他構築物保護的程度(如有的話)。
(2) 第(1)節提述的艙棚的每個門口,須安裝鋼造的風雨密門。門檻的高度如下─
(a) 如開口在位置1,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600毫米;
(b) 如開口在位置2,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380毫米。
(3) 上述艙棚的每個並非門口的開口,須安裝永久附連於其上的鋼造的蓋,該蓋須已安裝能使其穩固並保持風雨密的有效設施,而且,除非該蓋以用螺栓穩固的板塊組成,否則該蓋須能從開口的兩邊操作。
(4) 位於乾舷甲板上的外露位置或位於上層建築甲板上的每個鍋爐艙柵、煙囪或機艙通風器,須設有圍板,而圍板在甲板之上的高度在顧及其位置後會提供足夠的保護。
8. 乾舷甲板及上層建築甲板的雜類開口
(1) 每個在位置1或位置2的人孔和平艙口,須設置堅固的蓋,該蓋須已安裝能使其穩固並保持水密的有效設施。每個該等蓋除非已用間隔緊密的螺栓予以穩固,否則須永久附連着一條鏈或同等設施,使蓋時刻可供即時使用。
(2) 甲板上每個並非艙口間、機艙開口、人孔或平艙口的開口─
(a) 如位於乾舷甲板,則須由圍封上層建築保護,或由具有與圍封上層建築同等強度和風雨密程度的甲板室或升降口保護;
(b) 如位於─
(i) 圍封上層建築之上的甲板上的外露位置,並通往該上層建築內的艙間;或
(ii) 乾舷甲板的甲板室頂部的外露位置,並通往該甲板之下的艙間,
則須由已安裝風雨密門的有效甲板室或升降口保護;
(c) 如位於圍封上層建築之上的甲板上面某層甲板的外露位置,並通往該上層建築內的艙間,則該開口須按照(b)分節的規定予以保護,或在顧及其位置後予以程度較低但足夠的保護。
(3) 在第(2)(a)或(b)節提述的升降口、甲板室或圍封上層建築的每一扇門,須設有門檻,門檻的高度如下─
(a) 如構築物在位置1,則須為至少600毫米;
(b) 如構築物在位置2,則須為至少380毫米。
9. 通風器
(1)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通風器如在位置1或位置2,並通往在乾舷甲板之下或在圍封上層建築的甲板之下的艙間,則每個該等通風器須設有構造堅固並與甲板有效地連接的用鋼或同等物料製造的圍板。該等圍板的高度如下─
(i) 如通風器在位置1,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900毫米;
(ii) 如該通風器在位置2,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760毫米。
(b) 如(a)分節提述的通風器的圍板位於特別受天氣和海影響的位置,則其高度須超逾上文所指定的有關最小高度,而所超出的高度須為在顧及圍板的位置後能提供足夠保護的必需高度。
(2) 第(1)節提述的任何通風器,如其圍板高出甲板900毫米或以上,則該圍板須用撑條、托座或其他設施有效地支承。
(3) 對於每個在位置1或位置2並經過上層建築(並非圍封上層建築)的通風器,須在乾舷甲板設置構造堅固並與甲板有效地連接的用鋼或同等物料製造的圍板,該圍板的高度須在甲板之上至少900毫米。
(4) 除第(5)節另有規定外,每個在位置1或位置2的通風器開口,須設置能使其關閉並穩固至風雨密的有效裝置。在長度不大於100米的船舶上,每個如此設置的關閉裝置須永久附連於設置該裝置的通風器上,如屬任何其他船舶,則須如此附連於該通風器上或存放於該通風器附近的方便地方。
(5) (a) 在位置1而圍板高出甲板4.5米或以上的通風器,以及在位置2而圍板高出甲板2.3米或以上的通風器,無須安裝關閉裝置,除非─
(i) 該通風器是用於機艙或載貨艙室的;或
(ii) 在有關情況下,為提供足夠保護而有需要安裝上述裝置。
(b) 在位置1或位置2並通往電池室內的空間的通風器,不得安裝關閉裝置。
10. 空氣管
(1) 通往壓載艙或其他液艙而且延伸至乾舷甲板或上層建築甲板之上的空氣管,其外露部分須構造堅固。
(2) 任何上述空氣管的外露開口,須安裝能使開口風雨密的有效關閉設施,該等設施須永久附連於隨時可供即時使用的位置。
(3) 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任何上述空氣管的外露開口在甲板之上的高度如下─
(a) 如甲板屬乾舷甲板,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760毫米;
(b) 如甲板屬上層建築甲板,則須在甲板之上至少450毫米;或如上層建築低於標準高度,則開口的高度須為在顧及上層建築的較低高度後能提供足夠保護的所需較大高度。
(4)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3)節描述的高度可在任何個別個案中低於該節就其所指明的最低高度─
(a) 遵照該最低高度會使船舶工作受到不合理的干擾;及
(b) 關閉裝置能確保該較低高度在有關情況下已屬足夠。
11. 貨艙舷門及相類開口
(1) 在乾舷甲板之下的船舷或在上層建築的兩側或末端的貨艙舷門及相類開口,而又構成船殼一部分者,須與船舶的設計相容,並不得超逾船舶妥當工作所需的數目。
(2) 該等貨艙舷門及開口,須各設置一扇或多於一扇門,而門的安裝和設計須確保水密程度和結構完整性與周圍的船殼板相稱。
(3) 除非處長同意,否則在乾舷甲板之下的該等貨艙舷門或開口,其所處的位置不得令該等舷門或開口的下緣(當已在船舷標記上載重線時)低於一條劃在船舷而與乾舷甲板平行的線,而該線的最低點即為最高載重線的上緣。
12. 泄水孔、進水口及排放口
(1) 從以下地方經過船殼的排放口,須按照第(2)及(3)節安裝能防止水流入船內的有效設施─
(a) 乾舷甲板之下的艙間;或
(b) 任何圍封上層建築之內的地方,或在乾舷甲板上面而已安裝風雨密門的任何甲板室之內的地方。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該設施須由一個安裝在船殼的單一自動止回閥組成,該止回閥須具有由乾舷甲板之上的一個或多於一個位置操作的直接關閉設施。該等位置須在服務狀況中時刻可隨時到達,而且在該等位置上須設置顯示該閥是開啟或關閉的顯示器。
(3) (a) 如在船舷標記上載重線時,自夏季載重水線起至排放管在船內的一端止的垂直距離會超逾0.01(L),則該等設施須由2個不具直接關閉設施的自動止回閥組成,其中一個止回閥須位於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接近船殼的位置,並實質上與船殼連接,而另一個在船內的止回閥則須位於在服務狀況中的時刻可隨時到達作檢查的位置。
(b) 凡(a)分節提述的垂直距離超逾0.02(L),則該等設施(如下述者在當時情況下屬同樣有效)可由一個不具直接關閉設施的單一止回閥組成。該止回閥須位於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接近船殼的位置,並實質上與船殼連接。
(3A) 只有在船舶向左邊或右邊傾斜5°而不會浸沒乾舷甲板邊沿的情況下,才可准許泄水孔從用作運載貨物的圍封上層建築通過船殼。在其他情況下,排水設施須按照現時有效的公約的規定引向船內。 (2000年第35號法律公告)
(4) (a) 位於已編配有人手的機艙內、並且用於主要或輔助的海水進水口或排放口或船舭吸水系統的閥,其控制設施須設於在服務狀況中時刻可隨時到達的位置。在本節及隨後一節提述的閥,須配置顯示該閥是開啟或關閉的顯示器。
(b) 位於無人看管的機艙內、並且用於海水進水口或排放口或船舭吸水系統的閥,其控制設施須設於在服務狀況中時刻可隨時到達的位置,並須就此而特別注意在接觸或操作控制設施時可能出現的延誤。此外,在該閥所處的機艙,須配置有效的警告器件,當有任何並非因機械正常操作而產生的水進入機艙時,該等器件即在適合的控制位置發出警告。
(c) 在本節中,“無人看管的機艙”(unattended machinery space) 指船舶在海上正常操作時,有任何時段沒有編配人手的機艙,而“編配有人手的機艙”(manned machinery space) 則指不屬無人看管的機艙的任何機艙。
(5) 每個起源自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及排放管,並在以下地方穿過船殼者─
(a) 低於乾舷甲板超逾450毫米之處;或
(b) 高出夏季載重水線少於600毫米之處,
須配置自動止回閥,該止回閥須位於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最接近船殼的位置,並實質上與船殼連接:
但─
(i) 凡泄水孔或排放管按照第(1)至(3)節的條文安裝防止水流入船內的設施;或
(ii) 在泄水孔或排放管的管道具有相當厚度的任何情況下,
本段並不適用。
(6) 從並非圍封上層建築的任何上層建築引伸出來,或從沒有安裝風雨密門的甲板室引伸出來的每個泄水孔,須引伸到船外。
(7) 本段條文規定的所有閥及船殼附件,須用鋼、青銅或其他適合的延性物料製造。本段提述的所有喉管,須用鋼或其他同等物料製造。
13. 舷窗
(1) 在乾舷甲板之下或在圍封上層建築之內的艙間的每一舷窗,須安裝一個有鉸鏈的內側舷窗蓋,使舷窗能有效地關閉和穩固至水密。
(2) 安裝舷窗的位置,不得使窗檻(當已在船舷標記上載重線時)低於一條畫在船舷而與乾舷甲板平行的線,而窗檻的最低點在夏季載重線以上的距離為─
(a) 船舶寬度(B)的百分之二點五;或
(b) 500毫米,
以較大者為準。
(3) 每一舷窗、舷窗蓋及玻璃(如有安裝者),須構造堅固,並有效地安裝。
14. 舷牆排水孔及布置
(1) 如乾舷甲板、後升高甲板或上層建築甲板的露天部分的舷牆構成井,則須備有有效設置,以迅速而大量地除去甲板的水,或將水排去,並尤須符合第(2)至(7)節所列出的規定。
(2) 除第(3)及(4)節另有規定外,在每一船舷的上述的井,其舷牆排水孔的開口的面積總和(在本段下文中提述為“舷牆排水孔面積”,並以符號“(A)”表示)如下─
(a) 如屬在乾舷甲板或後升高甲板的井,則須不小於按以之下公式確定的面積;及
(b) 如屬在上層建築甲板(但並非後升高甲板)的井,則須不小於該面積的一半─
公式
(i) 凡井內的舷牆長度(l)為20米或以下
(A) = 0.7+0.035(l)(平方米);
(A) = 0.07(l)(平方米)。
在任何情況下,所取的(l)值無須大於0.7(L)。
(ii) 如舷牆平均高度大於1.2米,則所需面積對每0.1米高度差,須按井的長度每米增加0.004平方米。如舷牆平均高度小於0.9米,則所需面積對每0.1米高度差,可按井的長度每米縮減0.004平方米。
(3) (a) 如井所位於的甲板沒有舷弧,則面積(A)即按照第(2)節而確定的面積另加百分之五十。
(b) 如井所位於的甲板具有比標準舷弧為小的舷弧,則面積(A)即按照第(2)節而確定的面積另加一個以線性插值法求得的百分率。
(c) 如井所位於的甲板具有舷弧,則舷牆排水孔面積(A)的三分之二須位於井內最接近最低點的一半之處。
(4) 每一舷牆排水孔的下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接近甲板。
(5) 深度大於230毫米的舷牆排水孔,須各用橫桿或橫柵保護,而橫桿或橫柵須固定於某個位置,使最低的橫桿或橫柵與舷牆排水孔下緣的距離不超逾230毫米。
(6) 已安裝蓋板的每一舷牆排水孔,須有足夠空間,以防止蓋板被卡住。蓋板鉸鏈須有用有效的抗蝕物料製造的鉸銷或軸承。
(7) 須備有有效設置,以清除任何上層建築(但並非圍封上層建築)的水。
15. 對船員的保護
(1) 作船員起居用的每一甲板室,須屬有效構造。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乾舷甲板及每一上層建築甲板的所有外露部分,四周均須安裝符合第(4)節規定的有效護欄或護索及扶手柱,或安裝舷牆,而不論是兩者中的哪一種設施,其在船側甲板以上的高度須為至少1米。
(3) 第(2)節就護欄或護索及舷牆而指明的高度,如有以下情況,則可於任何個別的一點予以減少─
(a) 在該點遵照該最低高度會使船舶工作受到不合理的干擾;及
(b) 已於該點提供足夠的保護。
(4) 依據第(2)節而安裝的護欄或護索,須由多於一排以扶手柱支承並有效地穩固於甲板上的欄或索組成。在最低一排的欄或索與甲板之間的開口,高度不得超逾230毫米,而在該排欄或索的上方的開口,高度不得超逾380毫米。凡船舶具有圓弧舷緣,扶手柱須穩固於甲板平坦部分的四周。
(5) 船員為往來船舶的船員艙、機艙及他們在進行船上必需工作的期間所使用的任何其他艙間而經過的步橋、甲板下通路及所有其他通道設施,設計和建造須為船員提供有效的保護,並在有需要時須為此而安裝安全繩、出入口梯道、護欄或護索、扶手欄杆或其他安全附件。
(6) 本段的規定不適用於沒有編配人手的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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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適用於“A”型船舶的特別規定
16. 適用範圍
本部第17至20段的規定,只適用於“A”型船舶。
17. 機艙棚
將在位置1或位置2的機艙開口圍封的每個機艙棚,須由以下其中一項設施保護─
(1) 至少達標準高度的圍封船尾樓或駕駛台;或
(2) 具有相同高度及同等強度和風雨密程度的甲板室;
但如有以下情況,則本規定並不適用,而機艙棚據此可以是外露的─
(a) 機艙棚沒有從乾舷甲板直接通往機艙的開口;或
(b) 機艙棚唯一的開口設有鋼造的風雨密門,而且該開口所通往的艙間或通路,具有與機艙棚同樣堅固的構造,並用第二扇鋼造的風雨密門與機艙的樓梯分隔。
18. 步橋及通道
(1) 本段中凡對船尾樓或獨立駕駛台的提述,即包括對代替船尾樓或獨立駕駛台而安裝並發揮其作用的甲板室的提述。
(2) 在船尾樓及獨立駕駛台之間的通道,須為下述任何一項的設施─
(a) 連接該等構築物並經有效建造的固定步橋。該步橋須具有實質的強度,且設於上層建築甲板所處的一層。它須有一個至少1米闊兼用不滑物料製造的平台。在每一終點處須設置由步橋的一層有效地通往甲板的通道設施。在平台的每一側須沿其整個長度安裝護欄或護索。該等護欄或護索須由扶手柱支承,並由不少於3排的欄或索組成,最低一排不得高出平台多於230毫米,最高一排須高出至少1米,中間的開口的高度則不得多於380毫米。扶手柱的間距不得多於1.5米;或
(b) 連接該等構築物並提供無阻通道的甲板下通路。該通路須符合第(3)節的規定;或
(c) 同等的通道設施。
(3) 依據第(2)(b)節而設置的甲板下通路,須符合以下規定─
(a) 通路及其內的所有附件均須是油密和氣密的;
(b) 通路須有充分照明,並安裝有效的氣體探測及通風系統;
(c) 通路須設於緊接乾舷甲板之下的位置;
(d) 在整條通路上的任何一點,與船殼板的距離不得小於船舶寬度(B)的五分之一:
但如船舶的設計使其不能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符合此規定,則可在左舷和右舷各設置一條甲板下通路,該兩條通路須符合本段的所有規定(本規定除外);
(e) 由通路至乾舷甲板的出口設施─
(i) 其布置須使其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接近船員的工作範圍;
(ii) 在任何情況下間距不得多於90米;及
(iii) 須安裝能迅速鬆脫並可由任何一邊操作的有效關閉設施;
(f) 與(e)分節提述的出口設施相應的乾舷甲板開口,須按照第8(2)(a)段的規定予以保護。
(4) 如船舶的船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可能須在惡劣天氣情況下前往在獨立駕駛台前面的一個或多於一個位置,或在沒有獨立駕駛台時前往船尾樓前面的一個或多於一個位置,而所有船員起居間及機艙均設於船舶的後端,則通往該等位置的通道須為─
(a) 符合第(2)(a)節規定的步橋;或
(b) 符合第(3)節規定的甲板下通路;或
(c) 符合第(5)節規定的人行道。
(5) 依據第(4)(c)節而設置的人行道─
(a) 闊度不得小於1米,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位於接近船舶中線的位置;
(b) 須在每一側沿整個長度安裝護欄或護索。該等欄或索須符合第(2)(a)節內關於該等欄或索的規定;
(c) 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該等護欄或護索盡量接近船員的工作範圍之處設有開口,以提供來往乾舷甲板的無阻通道,但該等開口須在人行道兩側交替設置,而在每側的開口,間距不得多於90米;
(d) 如會越過長度超逾70米的外露甲板,則須在人行道處設有相隔不超逾45米且構造堅固的遮蓋物。每一遮蓋物須能容納至少一人,並須在建造方面使能在前面及左右兩側提供防風雨的保護;
(e) 如受到喉管或其他屬永久性質的附件所阻礙,則須設置跨過該等障礙物的有效設施。
(6) 本段的規定不適用於沒有編配人手的駁船。
19. 艙口蓋
在乾舷甲板或船首樓甲板上面或在膨脹艙頂部上面的外露位置的艙口蓋,須用鋼製造,並屬有效構造,而且在加以穩固後須是水密的。
20. 排水布置
(1) 在乾舷甲板及上層建築甲板的所有外露部分,須在沿其四周安裝代替舷牆的護欄或護索於至少一半其長度,或安裝其他同樣有效的排水布置。該等護欄或護索須符合第18(2)(a)段內關於該等護欄或護索的規定。
(2) 舷側頂列板的上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設於最低的位置。
(3) 如船舶的上層建築是用圍壁通道連接的,則在圍壁通道所經過的乾舷甲板的外露部分,須沿其四周的整個長度安裝護欄或護索。該等護欄或護索須符合第18(2)(a)段內關於該等護欄或護索的規定。
(4) 即使船舶已設置舷牆排水孔及布置,如船舶的建造使其特別容易於服務狀況中在乾舷甲板大量積水,則須在該甲板適合的位置安裝有效的防浪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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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
適用於某些“B”型船舶的特別規定
21. 適用範圍
第22至25段的規定只適用於根據附表5第5(3)段的條文會獲勘定減少乾舷的“B”型船舶。
22. 步橋及通道
船舶須符合以下規定─
(1) 第18段的規定,猶如其為“A”型船舶一樣;或
(2) 第23及24段的規定。
23. (1) 本段中凡對船尾樓或獨立駕駛台的提述,即包括對代替船尾樓或獨立駕駛台而安裝並發揮其作用的甲板室的提述。
(2) 在船尾樓和獨立駕駛台之間的通道,須為連接該等構築物並經有效建造的步橋。該步橋須具有實質的強度,且安裝在船舶中線或接近船舶中線之處。它須為至少1米闊,並在每一側沿其整個長度安裝護欄或護索。該等護欄或護索須符合第18(2)(a)段內關於該等護欄或護索的規定。如步橋的長度超逾70米,則須在步橋處設置遮蓋物。該遮蓋物須符合第18(5)(d)段內關於遮蓋物的規定。
24. 如船舶的船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可能須在惡劣天氣情況下前往在獨立駕駛台前面的一個或多於一個位置,或在沒有獨立駕駛台時前往船尾樓前面的一個或多於一個位置,而所有船員起居間及機艙均設於船舶的後端,則通往該等位置的通道須為─
(1) 第18(4)段所描述的設施;或
(2) 第23(2)段所描述的設施;或
(3) 同等的通道設施:
但如船舶的艙口圍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為600毫米或以上,則可設置2條通往該等位置且符合以下規定的人行道─
(i) 人行道須經有效建造,並具有令人滿意的強度;
(ii) 各人行道須為至少1米闊,並須安裝在乾舷甲板上沿艙口圍板外側構築物之處,一條安裝在艙口間左邊,一條安裝在右邊;
(iii) 在每一人行道上,在艙口間外側的一邊,須安裝護欄或護索,該等護欄或護索須符合第18(2)(a)段內關於該等護欄或護索的規定。
25. 排水布置
船舶須符合第20(4)段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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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適用於會獲勘定木材乾舷的船舶的特別規定
26. 適用範圍
本部第27至29段的規定只適用於會獲勘定木材乾舷的船舶。
27. 上層建築
(1) 船舶須有不低於圍封上層建築的標準高度而長度亦不小於0.07(L)的船首樓。
(2) 長度100米以下的船舶,須在船尾安裝以下其中一項─
(i) 不低於標準高度的船尾樓;或
(ii) 一個有甲板室或結實鋼造外罩的後升高甲板,而其總高度不低於圍封上層建築的標準高度。
28. 雙層底液艙
在船舯、船舶長度一半之處安裝的雙層底液艙,須有令人滿意的縱向水密分艙。
29. 舷牆、護欄及扶手柱
須為船舶安裝以下其中一項設備─
(1) 至少1米高的永久舷牆。舷牆的上緣須特別加固,並須由附連於甲板的結實舷牆支柱支承,且已設置符合第14(1)至(6)段規定的舷牆排水孔;或
(2) 至少1米高、構造特別堅固並且符合第15(4)段規定的有效護欄及扶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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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一般規定
30. 就同等或例外情況訂定的條文
勘定當局經處長批准後,可─
(1) 准許在船舶上裝上任何附件、物料、裝置或器具,或在船舶上備有任何其他設置,代替根據本附表任何條文而規定的任何附件、物料、裝置、器具或設置,但勘定當局須透過試驗或其他方法,信納該等附件、物料、裝置、器具或安排至少與所規定者同樣有效;或
(2) 在任何例外情況下,准許偏離上述條文的規定,條件是增加會勘定予船舶的乾舷,增幅達致處長信納船舶的安全及船員受到的保護,比較船舶假如完全符合該等規定且沒有如此增加乾舷時會出現的情況,其效能並非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