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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PDF標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憲報編號:48 of 2000
條:21條文標題:禁止發布淫褻物品版本日期:07/07/2000

IV

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發布淫褻物品;
        (b) 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或
        (c) 輸入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淫褻物品,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根據第(1)款所提控罪的免責辯護如下
        (a) 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II類物品;但如該證供證明他犯了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他可因此而被定罪,猶如他已被控犯該其他罪行一樣;
        (b) 被告人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
        (c) (如屬根據第(1)(b)(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 由他管有或輸入,以根據第13條將該物品、其複製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常務官;或
          (ii) 由根據《廣播條例》(562)領有牌照的人管有或輸入,以根據該條例呈交作根據該條例提供之用; (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d) (如屬根據第(1)(b)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
          (i) 未有合理機會檢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並不淫褻;及
        (e) (如屬根據第(1)(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物品並不淫褻。
(1987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