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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132
 | 標題: |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 憲報編號: | |
| 條: | 12 | 條文標題: | 可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妨擾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第III部
一般衞生及清潔
一般規定
(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屬可根據第127條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妨擾─
(a) 任何處所(包括墳場)或船隻,其狀況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b) 任何水池、水井、溝渠、雨水渠、水道、排水渠、下水道、水箱或貯水器、污水池、池塘、地坑、衞生設施、糞渠、廢水管或雨水管、垃圾桶或垃圾箱,或其他同類的地方或東西,其污穢程度或其狀況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c) 任何構成妨擾或損害或危害健康的積聚物或棄置物(包括任何屍體);
(d) 任何動物或禽鳥,其飼養的地方或方式足以構成妨擾,或足以損害或危害健康;
(e) 從任何處所發出塵埃、煙霧或臭氣,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f) 從任何建造中或拆卸中的建築物發出塵埃,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g) 從任何處所內的通風系統發出高於或低於室外氣溫的空氣,或排放廢水或其他類別的水,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 (由1974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h) (由1988年第75號第40條廢除)
(2) 如為有效進行任何業務或製造而需有任何積聚物或棄置物,而法庭信納該等積聚物或棄置物的存放時間並無超逾該業務或製造所需,並信納已採取最佳可行方法以防止公眾衞生因此而受損,則第(1)(c)款的條文並不會令任何人就該等積聚物或棄置物而受懲罰。
(3) 第(1)款的條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或《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的條文有所規限。 (由1983年第17號第50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