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106
標題: 電訊條例 憲報編號: L.N. 208 of 2006
條: 8 條文標題: 除根據牌照進行外,禁止設置與維持電訊設施等 版本日期: 02/02/2007
(1) 除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或以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行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於香港註冊或領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間物體上─ (由1990年第39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a) 設置或維持任何電訊設施;或
(aa) 在業務運作中,要約提供電訊服務;或 (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b) 管有或使用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或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即使這些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或
(c)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經營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或材料,或該等器具的元件,或經營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不論該等器具是否預定作或是否能夠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或
(d) 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予以售賣而示範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或材料。
(1A) 就第(1)(aa)款而言,如某人─
( a) 作出要約,而該要約若被接納則會構成由該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或會構成由另一名已與該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或
(b) 邀請其他 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一類要約,
則該人須視為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即使任何被他人借用、租賃或租用任何作電訊之用的器具的人或正在維持由其他器具組成或與其他器具連接的任何電訊設施的人,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此事實亦不豁免借用、租賃或租用該器具的人或維持、管有或使用組成或連接該電訊設施的器具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使其無須領取根據本條例規定領取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牌照。
(3) (由1995年第40號第7條廢除)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無須就下列各項而根據該款領取任何牌照─
(a) 任何聲音廣播接收器具;
(b) 該等聲音廣播接收器具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c) 任何電視接收機;
(d) 電視接收機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由1968年第2號第3條增補。由1972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e) 任何下述系統,即在不改變頻率的情況下,藉不跨越任何公眾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導線或其他物料,將已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獲發牌照的任何公司所提供的電視節目,由單一天線傳送至位於一幢或(如各幢建築物均由同一人擁有)多於一幢建築物的輸出點的系統;或 (由1973年第57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
(f) 任何下述閉路電視系統,即由一部藉不跨越公眾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導線或其他物料連接至接收器的電視發射器(不論是否有相聯的聲頻系統)組成的系統,而─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i) 該系統是僅在操作該系統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之內,僅為內部資訊或保安通訊目的而操作的,或在該人所佔用的住用處所內,僅為私人娛樂目的而操作的;及
(ii) 除只宣傳由操作該系統的人售賣或提供的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材料,或由該人免費發送的廣告宣傳材料外,並無該等材料藉該系統發送。 (由1973年第57號第2條增補。由1973年第62號第2條修訂)
(5) 儘管有第(1)(b)款的規定,如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屬某物品而該物品的輸入或輸出根據第9A 、9B或9C條獲豁免,則無須就管有該器具領取任何牌照。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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