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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109
 | 標題: | 《應課稅品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243 of 2000 |
| 條: | 58 | 條文標題: | 非法管有蒸餾器或發酵物料等 | 版本日期: | 28/07/2000 |
(1)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或獲關長書面准許,或在第64A條所訂情況下,否則不得─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28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7號第7條修訂)
(a) 明知而備存或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適宜並擬用作製造、配製、淨化、精煉、蒸餾、精餾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蒸餾器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他用具或器具; (由1989年第29號第6條修訂)
(b) 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發酵中或已發酵的物料。 (由1970年第3號第25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關長明確的書面授權,不得從變性酒精移走任何變性劑。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如沒有足夠證據裁定某人犯第(1)及(2)款所訂罪行,但能證明該罪行是在屬於該人或由該人佔用的處所的某部分發生的,而在有關情況下該罪行是不會在該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的,則該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106(2)-(5) U.K.]
(4) 如在非法製造、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處所發現任何人,而香港海關人員有理由相信該人知悉有人非法製造、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則可將該人羈留。 (由1970年第3號第25條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28條修訂)
(5) 所有酒精及所有用作製造、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蒸餾器、器具、器皿、用具、發酵中或已發酵物料或其他物料─ (由1970年第3號第25條修訂)
(a) 如發現由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管有;或
(b) 如在發生該罪行的處所發現,
則可予以沒收。
(6)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關於貨品因可予沒收而被檢取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因根據本條可予沒收而檢取任何東西,均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將該東西立即傾倒、拆散或毀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