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 | 106
 | 標題: | 電訊條例 | 憲報編號: | 30 of 2003 |
| 條: | 7 | 條文標題: | 發出牌照 | 版本日期: | 18/07/2003 |
第III部
對電訊的管制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不抵觸第IIIA部的規定下,可就本條例所指的專利牌照—
(a) 決定牌照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i) 牌照的有效期;
(ii) 費用及專營權費的繳付;
(iii) 付款的頻密程度;
(b) 批給牌照;及
(c) 按他認為合適而刊登關於批給牌照的公告。
(2)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
(a) 傳送者牌照(專利牌照除外)的一般條件,包括牌照的有效期;及
(b) 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傳送者牌照(專利牌照除外)的發牌費、續牌費及牌照年費。
(3) 在根據第(2)款訂立規例之前,政策局局長須—
(a) 藉憲報公告,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眾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後的21日內;及
(b) 考慮在該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政策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由2003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5) 局長可發出專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6) 除專利牌照及傳送者牌照外,局長可就任何牌照決定—
(a) 牌照的格式;
(b) 牌照的條件;
(c) 牌照的有效期;
(d) 擬發出的牌照(包括類別牌照)的種類;
(e) 須繳付的費用,包括發牌費、續牌費及牌照年費。
(7) 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訂明的條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條件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關乎—
(a) 服務的提供方式;
(b) 互連;
(c) 干擾;
(d) 技術標準的依循;
(e) 對有關指示、指引、業務守則、規例、本條例及國際義務的遵從;
(f) 全面服務責任;
(g) 會計常規;
(h) 資料的提供;
(i) 收費;
(j) 網絡協調;
(k) 顧客資料的保障;
(l) 對不公平的市場操作的禁止;
(m) 對處於優勢的持牌人的規管;
(n) 履約保證的提供。
(8) 局長須將其發出的牌照的格式,連同該牌照所施加的一般條件,在憲報刊登。
(9) 局長須備存一份登記冊,錄載他在憲報刊登的牌照及一般條件。
(10) 局長可授權根據某牌照提供附屬及相聯服務,凡有如此授權該等服務的提供,該牌照須當作是就該等服務而批給的。
(11) 凡局長拒絕向任何人發出牌照,則他須以書面向該人提供拒絕的理由。
(12) 凡可根據第(5)款發出的牌照是關乎使用某頻譜,而根據第32I條,使用該頻譜的頻譜使用費—
(a) 須由該頻譜的使用者繳付;及
(b) 須以根據第32I(2)(b)條訂明的方法釐定,
則局長在決定有關的牌照申請時,可將由該方法產生或得出的費用(如有的話)視為關乎該等申請的一個決定因素。 (由200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