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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60
 | 標題: | 《進出口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40 of 2003 |
| 條: | 42 | 條文標題: | 過渡性條文 | 版本日期: | 11/04/2003 |
(1) 就第(2)款指明的期間而言,第8、9或11條中規定根據該等條文提供的資料須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提供的任何條文,除根據第32A(2)(a)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根據第32B(2)條刊登的任何公告另有規定外,須解釋為規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或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提供。
(2) 就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自《2002年進出口(電子交易)條例》(2002年第24號)生效*起至關長為本款的目的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日期當日午夜為止的期間。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明不同的日期。
(4)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由2002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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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生效日期:2003年4月11日。
** 1. 關長已為第42(2)條的目的而訂立2004年第96號法律公告。該公告的內容載錄如下─
“為《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42(2)條的目的,現指明2004年7月16日為就該條例第42(1)條(只限於在該條與該條例第8、9或11條中規定交付飛機或鐵路列車的艙單的文本或摘錄的條文有關的範圍內)而指明的期間終止的日期。”。
2. 關長已為第42(2)條的目的而訂立2006年第29號法律公告。該公告的內容載錄如下─
“為《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42(2)條的目的,現指明2006年6月15日為就該條例第42(1)條(只限於在該條與該條例第8、9或11條中規定交付船隻的艙單的文本或摘錄的條文有關的範圍內)而指明的期間終止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