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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PDF標題:《應課稅品條例》憲報編號:
條:59條文標題:就非法蒸餾等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推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關於非法蒸餾的法律程序中,在任何土地或其他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現的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餾器、器具(適宜作蒸餾用)、器皿、用具、發酵中和已發酵物料或任何實產或東西(不論是否固定於該處所內),均須當作由該處所的佔用人管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該人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該等酒精、蒸餾器、器具、器皿、用具、物料或其他實產或東西當時正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則屬例外。 (由1970年第3號第26條修訂) [比照 1923 c. 14 s. 13(5) U.K.]

(2) 在任何房間或地方,如有人違反本條例而正進行物料發酵,或正配製或製備發酵中物料或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如在其內發現有或正配製或製備任何用作製造、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蒸餾器、器具(適宜作蒸餾用)、器皿、用具或其他物料,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在該房間或地方發現或逃離該房間或地方的每一人當時正在非法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 (由1970年第3號第2636條修訂;由1986年第66號第26條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29條修訂) [比照 1831 c. 55 s. 19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