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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313
 | 標題: |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64 of 1999 |
| 條: | 11B | 條文標題: |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處長如信納有理由採取以下行動,可發出指示─
(a) 拒絕允許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規定將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如認為由於某船隻的狀況或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性質或狀況,使該船隻處於香港水域內時可能會涉及─
(a)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物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危險;或
(b) 因該船隻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嚴重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將該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3) 根據第(1)或(2)款就有關船隻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可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
(4) 在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2)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時,處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該人。
(5) 如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指示,並非為防止或減低該款所述的危險或風險而合理所需者,則任何人因在遵從處長的指示下採取行動而招致開支或蒙受損害,均有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 本條並不影響處長行使《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第6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