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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51C
 | 標題: | 氣體安全(裝置及使用)規例 | 憲報編號: | L.N. 290 of 1999 |
| 條: | 31 | 條文標題: | 不安全的氣體用具 | 版本日期: | 01/04/2000 |
無論何人,如在任何時候知道或有理由懷疑有以下任何情況出現,即不得使用氣體用具─
(a) 該氣體用具未獲足夠空氣供應使其在燃燒地點正常燃燒;
(b) 沒有或不能安全地驅除該氣體用具所產生的燃燒產物;
(c) 裝有該氣體用具的房間或室內空間的通風不足,以致在使用該氣體用具時,不能提供含足夠氧分的空氣予該房間內或該室內空間或該室內空間附近的人使用;
(d) 氣體正從該氣體用具或與該氣體用具連同使用的氣體配件外洩; (1999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e) 該氣體用具或其部分、氣體配件或其他與該氣體配件連同使用以供應氣體的機件不符合規格或調校失當,用之會對人或財產構成危險;或 (1999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f) 有人在違反第35條的情況下裝置或使用該氣體用具。 (1999年第222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