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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123N
 | 標題: |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 憲報編號: | L.N. 248 of 2009 |
| 條: | 10 | 條文標題: | 註冊為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的申請 | 版本日期: | 30/12/2009 |
(1) 任何人可向建築事務監督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
(a) (如該人是自然人)第III級別中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小型工程項目的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或
(b) (如該人不是自然人)一個或多於一個級別中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型的小型工程的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2) 有關申請須—
(3) 如屬第(1)(b)款所指的申請,申請人須在申請表格中,就該申請所關乎的每一級別中的每一類型小型工程,提名最少一名個人,該人或該等人士乃申請人建議於申請人註冊為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時成為其獲授權簽署人以為本條例的目的代申請人行事的人。
(4) 建築事務監督—
(a) 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監督認為對裁定有關申請屬必要的任何資料及文件證明;及
(b) 在申請人沒有提供上述資料或證明的情況下,可拒批有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