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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PDF標題:《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憲報編號:L.N. 29 of 2010
條:27條文標題:為檢取及扣留作出賠償版本日期:01/04/2010

(1) 凡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0條檢取或扣留任何貨物,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政府須向貨主賠償貨主因檢取或扣留該等貨物而蒙受的損失或因貨物在扣留期間被遺失或損壞而蒙受的損失;但在以下情況,則貨主無權獲取賠償
        (a) 貨主已就有關貨物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24(4)條命令將貨物毀滅或歸還以作更改;或
        (c) 法庭在貨主根據本條提起的索償訴訟中,信納貨物不符合
          (i) 載於玩具標準的任何適用規定、載於為該貨物而設的兒童產品標準的任何規定,或規例所訂立的任何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2010年第5號第16條代替)
          (ii) 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2) 在根據第(1)款向政府提起的索償訴訟中,可討回的賠償數額須為在該個案中一切情況下屬公平及合理的數額,該等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相對的應受譴責程度
        (a) 貨主;
        (b) 在貨物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等貨物的人;
        (c) (a)(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士。
(3) 除在以下時限,任何人均不得根據第(1)款提起索償訴訟
        (a) 若索償所涉貨物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發還予貨主,或由任何有權發還貨物予貨主的人發還予貨主,有關訴訟須在貨物發還後的6個月內提起;
        (b) 若以貨物在扣留期間遭遺失為索償所據理由,則有關訴訟須在以下2段期間中較早屆滿的日期前提起─
          (i) 貨主發現貨物遭遺失後的6個月內;或
          (ii) 貨主如作出合理努力後當可在某日發現貨物遭遺失,該日後的6個月內。
(1992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