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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PDF標題:《進出口條例》憲報編號:L.N. 37 of 2010
條:31條文標題:訂立規例的權力版本日期:17/05/201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下列任何一項或各項,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禁止輸入和輸出任何物品;
        (b) 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所列條款及條件,否則禁止輸入和輸出任何物品;
        (c) 就發出許可證以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作出規定;
        (c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無須取得許可證方可輸入或輸出任何禁運物品; (由1984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cb) 訂明任何物品或某一種類的物品,而該物品是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輸入或輸出該物品乃屬受禁止者; (由1993年第62號第13條增補)
        (d) 訂明任何人在進口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發出前或發出後所須遵守的條件;
        (e) 就艙單、提單、空運提單、航空托運單和其他類似事宜,向船隻、飛機及車輛的擁有人,船舶的船長,飛機的機長和車輛的掌管人,施加對於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乃屬需要的義務;
        (f) 就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施加其他條件或限制;
        (g) 對於為輸入或輸出而放置在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任何貨物,施加條件或限制;
        (h) 對已輸入或輸出,或即將輸入或輸出的物品,就其查驗及貯存施行管制;
        (ha) 規定進入或離開香港的車輛的掌管人提供為實施本條例而需要的關於該車輛的資料; (由2007年第8號第3條增補)
        (i) 規定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的人或涉及任何物品的輸入或輸出的人,在該物品輸入或輸出之前或之後提供關於該物品的任何指明資料; (由2007年第8號第3條修訂)
        (ia) 賦權署長或關長就須根據本修例向他們提供的資料,指明任何表格、格式或規定; (由1995年第30號第11條增補。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2007年第8號第3條修訂)
        (j) 對已輸入或輸出的任何物品,或擬輸入或輸出的任何物品,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以其他方式處理的任何物品,規管其在香港的流動;
        (ja) 訂定關長可憑其酌情決定權,對於規例訂明的物品或署長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訂明的物品,就其在香港水域內在船隻上或藉船隻而進行的運載,包括就經由陸路將該等物品運往船隻和將該等物品裝載上船隻的附帶活動,施加條件規限,以及訂定關長可發出許可證規管所有該等活動; (由1991年第22號第11條增補。由1994年第1號第16條修訂;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k) 就輸入、輸出、生產、加工、製造和組成任何物品而發出證明書,和就該等證明書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l) 就特惠關稅稅率發出證明書和就該等證明書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m) 就申請發給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人,或就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或就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人,而進行的登記和就該登記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n) 就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處理任何可獲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的人,或就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處理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的人,或就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人,而進行的登記,和就該登記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o) 就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的登記作出規定—
          (i) 可就該處所獲發給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或本條例所規定須就該處所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或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或
          (ii) 與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可獲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相關的,或與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相關的,或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
          並就登記該等處所時訂明的任何條件,作出訂明;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p) 就署長信納作出登記的人曾違反許可證、認可生產通知書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其他文件的任何條件而作出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其登記任何一段時期,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q) 就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而施加和執行配額管制,作出規定;
        (r) 就任何配額的售賣或轉讓,並就可售賣或轉讓任何配額所根據的條件,作出規定;
        (s) 就涉及處理受配額管制的物品的人而進行的登記,並就任何該登記從一人移轉至另一人,作出規定;
        (t) 規定進口商、出口商、承運人、擁有人及製造商向署長或任何其他指明的公職人員提供資料以編製與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業務或進行其他活動的人、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貿易的統計;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u) 對於就根據本條例向關長或署長、獲授權人員、獲委任人員或海關人員所提供的資料或詳情而作出的發表或披露,施行禁止或管制;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ua) 就指明團體所發給的保安裝置的使用作出管制,而該裝置是為對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為本條例的目的送出的資料作出認證的; (由1995年第30號第11條增補)
        (ub) 禁止指明代理人代人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在未經授權下送出資料; (由1995年第30號第11條增補)
        (v) 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所須提供的任何詳情或資料而作出的核實,作出規定;
        (w) 規定任何人如在訂明的期間內未有向關長或署長或其他指明公職人員呈交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須繳付一筆訂明款項,而該款項須為一筆應付予政府和可由政府追討的民事債項者;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wa) 賦權關長就關於向關長提供資料的規例中的規定批予豁免; (由2007年第8號第3條增補)
        (x) 就根據本條例所引起的任何事項而由關長或署長徵收的費用,作出訂明,並概括訂明該等費用的付款方式及時間;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y) 賦權署長就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許可證及任何承諾書的格式,作出決定;
        (z) 規定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附表(不包括第6B(1)6F條提述的附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修訂; (由1989年第2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1號第16條修訂;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za) 規定獲發許可證的人須將訂明的或由署長予以決定的紀錄或文件備存; (由1973年第3號第3條增補)
        (zb) 就第IIA部所規定須由規例訂明的事項,或就該部所容許由規例訂定條文的事項,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增補)
        (zc) 在不損害(z)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附表中指明(zb)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並規定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該附表;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增補。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zd) 賦權署長為第6AA(1)條中“生產”的定義而決定某工序為製造某些指明紡織品的工序;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增補)
        (ze) 賦權署長為第6AA(1)條中“要項”的定義而指明某項詳情為具關鍵性的; (由1999年第37號第6條增補)
      *(aa) 向依據任何根據本條所訂規例提供詳情的人或任何類別的人,按帶有或不帶有例外情況或豁免而徵收費用,以及訂明該等費用的款額或確定該等款額的方法,和訂明該等費用的付款方式及時間; (由1995年第30號第11條修訂;由2002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ab) 對於根據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須向關長呈交與任何物品的輸入或輸出相關的報關單而沒有將該報關單呈交或沒有於訂明期間內將該報關單呈交的人,施加可循民事程序追討的罰款,或作出如此施加的規定;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c) 賦權關長可免除繳付根據(ab)段所訂規例施加的罰款,並且可退還任何該等已繳付的罰款;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d) 賦權署長在發出許可證前可要求許可證的申請人向署長存放一筆由署長予以指明的款項;
        (ae) 就裁判官可將根據(ad)段所訂規例存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作出規定;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f) 訂明根據本條例將會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ag)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貫徹其目的。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就第(1)(x)或(aa)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與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應繳付的任何費用,須以政府與該指明團體議定的方式繳付。 (由2002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均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的罰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須處罰款不超過$50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由1980年第60號第5條修訂)
(4) 根據(aa)、(ab)、(ac)、(ad)或(ae)段訂立的任何規例,在獲得立法會通過決議作出批准之前,不得實施。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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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199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1995年第30號)第11條對(aa)段所作的修訂,在未生效前已被《2002年進出口(電子交易)條例》(2002年第24號)第2條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