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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PDF標題:《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憲報編號:L.N. 29 of 2010
條:9條文標題:化驗所版本日期:01/04/2010

(1) 在本條、第24(4)(b)及25(4)條中,“認可化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創新科技署署長為測試玩具及兒童產品的目的而以書面認可的化驗所。 (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均可自費要求認可化驗所測試—

        (a) 某玩具,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任何規定,或符合規例所訂立的任何附加安全標準;
        (b) 某兒童產品,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為該產品而設的兒童產品標準的任何規定,或符合規例所訂立的任何附加安全標準。 (由2010年第5號第9條代替)
(3) 關長可要求—
        (a) 根據第20條檢取的或關長所購買的玩具接受政府化驗師測試,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任何規定,或符合規例所訂立的任何附加安全標準;
        (b) 根據第20條檢取的或關長所購買的兒童產品接受政府化驗師測試,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為該產品而設的兒童產品標準的任何規定,或符合規例所訂立的任何附加安全標準。 (由2010年第5號第9條代替)
(1992年制定199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