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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標題: 銀行業條例 憲報編號: L.N. 85 of 2002
條: 97 條文標題: 使用“銀行”名稱的限制 版本日期: 24/05/2002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除銀行外,或除一間在成立為法團的地方獲承認為中央銀行的機構外,任何人如無金融管理專員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或某類別情況下給予的書面同意而─ (由 1990 年第 3 號第 39 條修訂;由 1991 年第 95 號第 37 條修訂;由 1992 年第 82 號第 25 條修訂;由 1995 年第 49 號第 32 條修訂)
(a) 在該人於香港經營業務時採用的稱謂或名稱內,使用“bank”一字或該字的任何英文派生詞,或其任何語文的譯文,或使用中文“銀行”一詞,或使用以“b”、“a”、“n”、“k”此次序排列的字母;或 (由 1995 年第 49 號第 32 條修訂)
(b) 在任何票據頭、信紙、公告、廣告內,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申述該人是一間銀行或正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7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或 (由2001年第32號第20條修訂)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由 1997 年第 4 號第 27 條修訂)
(1A) 凡銀行─
(a)-(b) (由 1993 年第 94 號第 23 條廢除)
(c) 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作為銀行經營業務時所使用的名稱內,使用第 (1)(a) 款適用的任何詞語,
則第 (1)(a) 款並不禁止該銀行的本地代表辦事處在香港進行代表辦事處的職能及工作時使用的名稱內,使用同一名稱,或該名稱的任何語文的譯文,但該名稱─
(i) 須緊接“representative office”此詞語連同使用,且該詞語的語文須與該名稱的語文相同(該詞語如屬中文,須為“代表辦事處”的字樣);及
(ii) 不得較該詞語更為顯明。 (由 1991 年第 95 號第 37 條增補)
(1AA)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或拒絕根據該款給予同意,他須在其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給予或拒絕給予同意一事以書面通知尋求取得該項同意的人,如他拒絕給予同意,他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由2001年第32號第20條增補)
(1B) (由1995年第49號第32條廢除)
(2) 本條並不適用於任何為保障或促進銀行之間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銀行公會,或為保障或促進銀行僱員之間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銀行僱員協會。
(3) 第 (1)(a) 款並不禁止有限制牌照銀行在其於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時使用的稱謂內,使用指明詞語。 (由 1990 年第 3 號第 39 條增補)
(4) 凡有限制牌照銀行─
(a)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
(b) 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是一間銀行;及
(c) 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作為銀行經營業務時所使用的名稱內,使用第 (1)(a) 款適用的任何詞語,
則第 (1)(a) 款並不禁止該有限制牌照銀行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時使用的名稱內,使用同一名稱,或該名稱的任何語文的譯文,但該名稱─
(i) 須緊接“restricted licence bank”此詞語連同使用,且該詞語的語文須與該名稱的語文相同(該詞語如屬中文,須為第 (6) 款“指明詞語”定義內(a)段指明的字樣);及
(ii) 不得較該詞語更為顯明。 (由 1990 年第 3 號第 39 條增補)
(5) 本條例並不影響就任何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是否為銀行(並非就本條例而言)的問題所作的決定,而據此本條並不禁止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就它本身而使用第 (1)(a) 款適用的任何詞語─
(a) 它擬遵照或利用任何有關法律或慣例的規定;及
(b) 為能聲言它正遵照該規定或有權利用該規定,它有需要使用任何該等詞語。 (由 1990 年第 3 號第 39 條增補)
(6) 在本條中─
“有關法律或慣例的規定”(relevant provision of law or custom) 指對任何人(因該人是銀行)授予利益的、或只就任何人(因該人是銀行)有其他影響的任何成文法則、根據成文法則訂立的任何文書、任何國際協定、任何法律規則或任何商業習慣或常規;
“指明詞語”(specified term) 指以下任何詞語─
(a) “有限制牌照銀行”或“restricted licence bank”;
(b) “商人銀行”或“merchant bank”;
(c) “投資銀行”或“investment bank”;
(d) “批發銀行”或“wholesale bank”;
(e) 由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就本定義而指明為指明詞語的任何詞語, (由 1992 年第 82 號第 25 條修訂)
並包括上述詞語的任何中文或英文的派生詞; (由 1990 年第 3 號第 39 條增補。由 1995 年第 49 號第 32 條修訂)
“稱謂”(description) 包括使用第 (1)(a) 款適用的任何詞語的任何陳述(不論是否書面陳述),而該陳述可解釋為指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為任何銀行(而不論該銀行是否為認可的或存在的銀行)的─
(a) 附屬公司;
(b) 控股公司;或
(c) 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由 1995 年第 49 號第 32 條增補)
(7) 如在緊接《 1995 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5 年第 49 號)的生效日期前,任何公司正合法行使根據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正生效的第 (1B) 款授予它的特權,則該公司可繼續行使該特權,猶如─
(a) 該款沒有被廢除一樣,但在該款(a)段內“title”一字則由“name”一字取代;及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正生效的第 (6) 款內“specified bank”的定義沒有被廢除一樣,但該定義的(a)及(b)(i)段內“licensed under section 16”等字則由“authorized”一字取代。 (由 1995 年第 49 號第 32 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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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 1995 年銀行業(修訂)條例》”乃“Bank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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