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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PDF標題:村代表選舉條例憲報編號:2 of 2003
條文標題:詳題版本日期:14/02/2003

本條例旨在就為每條現有鄉村設立居民代表職位一事訂定條文;就為每條原居鄉村或共有代表鄉村設立原居民代表職位一事訂定條文;就居民代表及原居民代表的選舉事宜訂定條文;就規定鄉事委員會的章程須在考慮本條例條文的情況下解釋訂定條文;修訂《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以使選管會的職能(但它根據該條例第4(a)及(c)條所具有的職能除外)擴及居民代表及原居民代表的選舉及規定選管會就該等選舉的進行所具有的職能須透過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執行;修訂《鄉議局條例》以修改於1999年及2003年開始的鄉議局主席、副主席、執行委員會普通委員及議員大會的特別議員職位的任期;以及就有關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本條例(附表4第2及19條除外)
}
2003年2月14日
附表4第2及19條
}
2003年10月1日]

(本為2003年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