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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題:《釋義及通則條例》憲報編號:L.N. 138 of 2007
條:3條文標題:詞語和詞句的釋義版本日期:01/07/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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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 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與罪行有關的條文內,或出現於追收罰款或追收補償的條文內,本定義亦適用;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九龍”(Kowloon) 指附表4指明的範圍;
“土地審裁處”(Lands 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增補)
“大律師”(counsel)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月”(month) 指公曆月;
“太平紳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據《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獲委任為香港太平紳士的人;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公印”(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包括─

        (a) 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b) 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ca) 任何區議會; (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c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d) 任何其他市區、郊區或城市議局;
        (e) 任何特區政府部門;及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f) 任何由特區政府承擔的事業;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公務員”、“公務人員”(public servant) 的涵義與公職人員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公眾”、“公眾人士”(public) 包括任何一類的公眾人士;
“公眾地方”、“公眾場所”(public place) 指─
        (a) 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
        (b) 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為施行《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而屬公眾假期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公職”(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職的人或擔當職務的人成為公職人員的職位或工作;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形式,或以超過一種上述的形式在任何物質上書寫、表達或描述的任何資料;
“文書”(instrument) 包括憲報內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中國”(China)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 指根據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 指─
        (a) 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
        (b) 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c)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指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外國”(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外幣”(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貨幣以外的任何貨幣;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外籍人士”(alien) 指並非中國公民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刊物”(publication) 指─
        (a) 一切書寫和印刷的物品;
        (b) 可藉機械、電子或電力方法來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片、紀錄帶、導線、排孔卷帶、電影片膠卷或其他裝置;
        (c) 任何東西,不論其性質是否有如上述,凡載有可見物象,或由於其形態、形狀或以任何形式,可以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文字或意念者;及
        (d) (a)、(b)和(c)段定義所指刊物的每一份製成本和複製本;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a)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b) 在臨時立法會存在之時,指臨時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指根據《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第15(1)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並包括立法會秘書處副秘書長及任何助理秘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與條例或條例的任何部分、條文有關時,指該條例或部分條例、條文實施的日期; (由1982年第39號第2條代替)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由1971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可循簡易程序審訊”(triable summarily) 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審訊;
“年”(year) 指公曆年;
“字”、“文字”、“語言文字”(words) 包括數字及符號;
“成人”、“成年人”(adult)* 指年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成文法則”(enactment) 的涵義與條例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成年”(full age)* 指年滿18歲;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交付審判”(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指─
        (a) 將該人押交監獄以便在原訟法庭席前受審;或
        (b) 准該人保釋,但須在原訟法庭出庭在該法庭席前接受審訊;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上訴委員會”(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設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 (由1994年第6號第32條增補)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b) 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條在當其時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指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行事的行政長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會議”(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會議秘書”(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行政會議副秘書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的條文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佔用”(occupy) 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佔用”兩字所指的土地或處所,但只以傭工身分,或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該土地或處所為目的而作該項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者,則屬例外;
“作為”(act) ,用於罪行或民事過失時,包括一連串作為、任何違法的不作為和一連串違法的不作為;
“姓”、“姓氏”(surname) 包括宗親或家族的姓氏;
“周日”(weekday, week-day) 指星期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由1995年第68號第15條增補)
“法官”(judg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定語文”(official languages) 指中文和英文,而凡提述一種“法定語文”時,須視乎情況而解釋為中文或英文; (由1987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
        (a) 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據已廢除的《法定聲明條例》或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作出的聲明;
        (b) 如在其他普通法適用的地區作出,指在該地區的太平紳士、公證人或其他根據該地區當其時施行的法律條文而有權在該地區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c) 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作出,指在公證人依據其公證職能的情況下,在該公證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d) 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或在該地方根據當其時施行的法規而有權監理或接受聲明的人面前作出的聲明;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律”、“法例”、“法”(law) 指當其時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的或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法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與法院有關時,指由主管當局訂立的規則,而該主管當局是當時有權力訂立規則及命令以規限該法院的慣例及程序者;
“官契”(Crown lease) 指任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官方批給的租契,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改官契條文的文書,以及任何同意訂立官契的協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附屬法例”、“附屬法規”、“附屬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印務局”(Government Printer)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物流服務署,亦指由行政長官或他人代行政長官授權印刷條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由2003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任何條例或任何其他文件而言)在緊接該日期前當時有效的本條所指的政府印務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指由特區政府或他人代特區政府批給的土地租契,並包括─
        (a) 任何藉以─
          (i) 延展該租契年期的文書;或
          (ii) 更改該租契條文的文書;
        (b) 同意訂立該等租契的協議;及
        (c) 官契;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務司司長”(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務司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訂定”(provided),用於條例內或用於條例方面時,指由該條例或由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所訂明或訂定;
“律政司司長”(Secretary for Justic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律師”(solicitor)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律師身分執業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Hong Kong)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Hong Kong waters) 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所有水域,不論該水域是否可供船隻通航;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屬《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特別行政區”(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地理範圍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陸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飛機”、“航空器”(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力的機器;
“修訂”(amend) 包括廢除、增補或更改,亦指同時進行,或以同一條例或文書進行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 (由1993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財政司司長”(Financial Secretary)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亦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包括該兩天在內)的期間;
“財產”(property) 包括─
        (a) 金錢、貨物、法據動產和土地;及
        (b) 由(a)段下定義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以及各類產業、利益和利潤,不論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既得的或待確定的;
“特區”(HKSAR)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特區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海港”(harbour) 指在附表3指明的界線之內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高等法院”(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62條修訂)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dg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書寫”(writing)、“印刷”(printing) 包括書寫、印刷、平版印刷、攝影、打字及任何其他可見形式表現文字的方法;
“船”、“船舶”(ship) 包括各類非全靠槳力推進而用於航行的船隻;
“船長”(master) 指當時指揮或掌管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vessel) 指任何大小船艇,以及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
“《基本法》”(Basic Law)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Shenzhen Bay Port Hong Kong Port Area) 指《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第591章)第3條所宣布的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由2007年第4號第16條增補)
“規例”(regulations) 的涵義與附屬法例、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條例”(Ordinance) 指─
        (a) 由立法會制定的條例;
        (b) 憑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條例;
        (c) 根據任何上述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但依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宣布為同《基本法》抵觸的任何該等附屬法例除外;及
        (d) 任何上述條例或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條約”(treaty) 指國家之間訂立的條約、公約、協議或協定,以及任何附連於該等條約、公約、協議或協定的議定書或聲明,或獨立於該等條約、公約、協議或協定之外但卻提述該等條約、公約、協議或協定的議定書或聲明;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部門”(department) 就特區政府而言,包括政策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國家””(State) 只包括─
        (a)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b) 中央人民政府;
        (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d) 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職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
        (e) 符合以下說明─
          (i) 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其行政職能,或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職能;及
          (ii)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並且是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的中央人民政府的附屬機關;及
        (f) 符合以下說明─
          (i) 代(d)段提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職能,或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職能;及
          (ii)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並且是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的該等中央當局的附屬機關;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動產”(movable property) 指不動產以外的各類財產;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區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指區域法院的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區議會”(District Council) 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9年第8號第89條代替)
“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街”、“街道”(street) 指─
        (a) 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橋樑、大道、廣場、坊、短巷、巷、里、馬道、行人徑、通道或隧道;及
        (b) 任何由公眾使用或公眾常到,又或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露天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否位於屬政府租契標的的土地上;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裁判官”(magistrate) 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或特委裁判官的人;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登記”、“註冊”(registered),用於文件時,指根據任何適用於登記或註冊該類文件的法律條文而登記或註冊;
“普通法”(common law) 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歲”、“年歲”、“年齡”(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義詞語,當用於指人的歲數時,指由出生日期起計的歲數;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路”、“道路”(road) 的涵義與街、街道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罪”、“罪行”、“罪項”、“犯法行為”(offence) 包括任何刑事罪,和違反、觸犯、不遵守任何訂有罰則的法律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新九龍”(New Kowloon) 指附表5指定的範圍;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附表5A指明或提述的範圍;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違反”(contravene),用於條例所訂明的規定或條件時,或用於根據、憑藉條例而發給的批予、許可證、牌照、租約或權限文件之中所訂明的規定或條件時,包括不遵守該規定或條件;
“獄”、“監獄”(prison) 指根據任何與監獄有關的條例而闢作監獄用途的地方、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
“誓言”(oath)、“誓章”(affidavit),對法例准許或規定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的人來說,包括非宗教式誓詞;而“宣誓”(swear) 在同樣情形下包括非宗教式宣誓;
“領事”(consul)、“領事館官員”(consular officer) 指任何獲接待國主管當局承認為以該身分受託行使領事職能的人,包括領事館的首長在內;
“賣”、“售賣”、“出售”(sell) 包括交換及以物相易;
“廢除”(repeal) 包括刪除、撤銷、取消或代替;
“碼頭”(pier) 包括與岸連接及可直達岸上的各類埠頭、貨運碼頭或突堤式碼頭,用作或擬用作碼頭、埠頭、貨運碼頭或突堤式碼頭者;
“輸入”、“進口”(import) 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運入香港,或導致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運入香港;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輸出”、“出口”(export) 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從香港運出,或導致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而從香港運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 衞生署署長、副署長、以及助理署長;
        (b) 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主任的人;及
        (c) 當其時根據任何條例執行衞生主任職責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憲報”(Gazette)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及其任何副刊;
        (b) 在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由當時的軍政府出版的憲報;
        (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號外》;
        (d)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香港政府憲報》及其任何副刊;
        (e)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特別憲報》或《憲報號外》;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聯合聲明》”(Joint Declaration) 指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釐”、“百分之”(per cent),用於利率方面時(不論在何種情形下須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訂定以其他期間計,否則指年率;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及表示某人根據任何條例獲承認為香港醫生或為香港醫務人員的任何文字,指正式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或被當作已根據該條例註冊為醫生的人;
“簡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 指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作出的簡易程序定罪;
“臨時立法會”(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簽名”、“簽署”(sign),對不能書寫的人來說,包括加蓋或印上印章、標記、拇指紋或圖章;
“議事程序表”(order paper) 就立法會而言,包括議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 和提述香港警務處、香港警察隊或香港警隊的人員職級的詞語或詞句,均具有《警隊條例》(第232章)給予同一詞語或詞句的涵義;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權”、“權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權、權限和酌情決定權。
      (由1993年第89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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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請參閱1990年第32號第6條。